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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金寨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2时许,陈某驾驶皖N×××××货车前往金寨县汤家汇镇西畈村枣湾组送油茶苗。陈某驾车到达货主吴为珍家���口后,在倒车时不慎将吴为珍家院墙撞倒,吴为珍夫妇被倒塌的院墙压倒,后吴为珍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倒车时,未尽到安全义务,不慎将吴为珍家院墙撞倒,导致吴为珍被砸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