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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某,柴某,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柴某,职业不详。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孟山。被告: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李某、柴某、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欣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对五被告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其余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昊阳公司放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昊阳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昊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1405.0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0116.75元(截至2014年3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未答辩。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112000824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昊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及由被告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昊阳公司未按约偿付全额借款本息及现尚欠借款本金981405.09元等事实。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与本案争议处理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11200082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6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当日,原告出具编号为jj070112000629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昊阳公司未按约全额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昊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81405.0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90116.75元。被告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昊阳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昊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昊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1405.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柴某、穗欣公司、杜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四被告承诺对被告昊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81405.09元,支付2014年3月1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011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11200082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李强、柴孟龙、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强、柴孟龙、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4元,由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强、柴孟龙、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强、柴孟龙、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人民陪审员  黄宝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