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浩鸣。委托代理人林国巍,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建田,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宜荣,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珠灼,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巍,被告陈珠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田、郑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若逾期,则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6.65‰计算,并由被告郑宜荣、陈珠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田发放贷款,而上述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计3342.44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2、被告郑宜荣、陈珠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珠灼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建田、郑宜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若逾期,则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6.65‰计算,并由被告郑宜荣、陈珠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田发放贷款,而上述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日尚结欠借款利息3342.44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建田、郑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田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建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宜荣、陈珠灼自愿为被告陈建田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田、郑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计3342.44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二、被告郑宜荣、陈珠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陈建田、郑宜荣、陈珠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