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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明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刘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17号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416-7。法定代表人王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勇,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牟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丰都澜天湖达沃斯酒店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酒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陈俊予、张德兴、张廷国负责组织施工。被告系张廷国负责招用的工人,2013年9月11日,刘明勇接受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班组长王忠德的安排,与何孝礼、高伍德一起搭乘谢应华的货车前往涪陵三友租赁站返还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明勇受伤,何孝礼死亡。刘明勇由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廷国招用,接受其管理,并由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工资,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明勇辩称:仲裁裁决书中【案号: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号】经审理查明事实以及仲裁委对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申请中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内容:2012年,被申请人从重庆隆鑫澜天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该工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厢坝澜天湖。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张廷国、张德兴和陈俊予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即工程承包人显示为被申请人,乙方即劳务分包人显示为“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廷国、张德兴和陈俊予三人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补充举证、质证阶段又提交了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甲乙双方及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且乙方加盖有“重庆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沈文龙,“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陈俊予。2012年10月,申请人刘明勇经案外人张廷国介绍,到重庆隆鑫达沃斯酒店工程从事普工工作。申请人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案外人王忠德担任申请人组长并直接负责其工资的发放。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等人乘坐案外人谢应华驾驶的货车从施工工地前往重庆市涪陵区返还建筑用钢管,途径重庆市武隆县巷双路时,因车辆撞上路边山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受伤。庭审中,原告称对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申请人刘明勇经案外人张廷国介绍”有异议,应为“申请人刘明勇经案外人张廷国招用”,对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称对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被告工作所在的工程名称为重庆丰都澜天湖达沃斯酒店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由张廷国个人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是2012年5月开工,被告是2012年10月进入该工程工作的;被告平时由王忠德、张廷国进行管理,工作由王忠德进行安排,王忠德是张廷国承包工程的一个班组长;被告工资是按天计算,按140元/天计算,被告工资由班组长王忠德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的时候不需要签字;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何孝礼等五人去运送建筑钢管是由王忠德安排的。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以下内容:被告工作所在的工程名称为重庆丰都澜天湖达沃斯酒店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由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张廷国是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分包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张廷国具体与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原告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是由张廷国个人进行劳务分包还是由重庆市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细言之,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财产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必须为他人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系由张廷国个人进行劳务分包,被告亦由张廷国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工作,被告平时由王忠德(王忠德是张廷国手下的班长)、张廷国进行管理,工资由班组长王忠德以现金形式发放,从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不受原告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与财产从属性,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勇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泽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