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住广东省仁化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FN14**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4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2KM+800M仁化县大岭工业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粤FHJ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FN14**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江某某叫乘客刘某丙打电话报警。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何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