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滁民一终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朱某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双方于2010年1月份回到家乡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双方至安徽省定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1125-2010-011415)。婚后,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双方争吵后,朱某于6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赵某甲寻找朱某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赵某甲生活,在赵某甲打工地江苏省太仓市已入幼儿园接受教育。朱某暂无稳定的工作。赵某甲与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赵某甲与朱某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未能真正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加强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朱某回到娘家后,赵某甲虽然多次努力以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朱某不予沟通交流,且一直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赵某甲诉请离婚,朱某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赵某甲与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朱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朱某也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且不要求赵某甲支付抚养费。我国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赵某乙现随赵某甲生活,已入幼儿园接受教育,朱某于2013年6月份在赵某乙刚满三周岁后即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导致赵某乙在年幼时缺失母爱,朱某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暂无稳定的工作,故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赵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朱某的收入状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参照本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综合分析,酌定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赵某甲诉请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赵某甲未主张其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提交六张借条以主张其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但朱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甲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赵某甲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朱某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及“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各一台、手扶拖拉机两辆,价值16000元,并要求平均分割,赵某甲对此未予认可,并称该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朱某对赵某甲该主张未持异议,故对朱某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甲与朱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朱某自2014年3月开始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赵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赵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某甲承担。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不公。婚生子年龄较小,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愿意自费抚养婚生子,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以婚生子已入托为由,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没有合法依据。依照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当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3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因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每年最高应在2400元左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自费抚养或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赵某甲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是否适当。由于朱某于2013年6月份在婚生子赵某乙刚满三周岁后即回到娘家,赵某乙一直随赵某甲在江苏省太仓市生活,并已入当地幼儿园接受教育,改变其学习和生活环境不利于赵某乙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审判决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朱某要求改判婚生子赵某乙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虽系农民身份,但长期在外打工,原审根据赵某乙在当地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确定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适当,朱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司晓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