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武东召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东召,男。辩护人陈惊涛。被告人马会成,男。被告人郭广辉,男辩护人李继周,辩护人姚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东召及其辩护人陈惊涛、被告人马会成、被告人郭广辉及其辩护人李继周、姚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1晚,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驾车来到许昌市八一路祥瑞小区,被告人郭广辉在小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马会成、武东召步行进入小区内,在该小区10号楼3三单元门前,武东召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陈孟磊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马会成从后备箱内盗窃联想牌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由三被告人伙肥。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05元。2、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驾车来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康居苑小区,被告人郭广辉在小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马会成、武东召步行进入小区内,在该小区2号楼前,武东召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清锋蓝色马自达牌型轿车的副驾驶门,马会成从副驾驶座储物盒内盗窃被害人刘清锋现金52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马会成自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武东召退出赃款5200元,被告人郭广辉赔偿被害人陈孟磊损失,并取得陈孟磊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的供述,被害人陈孟磊、刘清锋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武东召、马会成、郭广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东召、郭广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会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东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会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郭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退出的赃款52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