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三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路某诉侯某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341号原告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原告路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1XXX年X月X日育有一子侯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婚外恋后,原、被告感情恶化。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月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离家。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某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一户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殴打她不属实,并且我没有外遇。我和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不是殴打。我与原告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今分居。原告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侯某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保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殴打原告和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1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被告所有。但双方表示要求依法判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XXX年X月X日生一子侯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被告有外遇而生气,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份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侯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被告所有,另外座落于某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侯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被告所有;三、座落于某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路某所有,原告路某给付被告侯某房屋折价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侍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侍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