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葛延敏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延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53号原告葛延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梅,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海。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原告葛延敏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延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家海、孙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3日,原告葛延敏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3144.88元。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21572.44元未果,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葛延敏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3144.88元。2011年10月,原告得知根据徐州市人社局徐人社发(2012)25号《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徐人社发(2012)25号通知)第八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缴费总额一半即21572.44元的费用。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费,被告称正办理撤县改区,联不上网,让原告等待。2014年5月份,原告再去办理,被告不予办理。因此,特起诉被告退还原告医疗保险费21572.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徐人社发(2012)25号通知。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葛延敏于1986年2月参加工作,200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但退休时未享受铜山区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6月22日,葛延敏到被告处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根据铜劳社(2007)56号转发《关于徐州市市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服务中心内退人员和协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铜劳社(2007)56号通知)文件精神,协保人员办理退休时,按上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提前退休的,采取15+X的办法计算缴费时间;经核实,葛延敏应一次性缴纳27年零4个月的医保费43144.88元。因此,葛延敏于2011年7月13日缴纳医保费43144.88元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制度。2013年12月13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出台铜政发(2013)118号《区政府关于调整铜山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铜政发(2013)118号通知),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医保缴费年限制度,文件规定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2、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3、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葛延敏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同年7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27年零4个月的医保费43144.88元,其中包括缴纳2011年6月份的医保费,同年7月1日已开始享受本区城镇职工医保待遇,不存在退还医保费的问题。被告为葛延敏办理医保手续的行政行为中,严格按照法律及政策文件规定执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铜劳社(2007)56号通知,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政发(2013)118号通知,该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不予退费的依���。经质证,被告铜山人社局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铜山区具有独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辖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政策应按照本辖区政策文件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铜山区系本市区级辖区,应按市文件的规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葛延敏所举证据,被告铜山人社局无异议;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因此,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葛延敏于1986年2月参加工作,200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但退休时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6月22日,原告葛延敏到被告铜山人社局医保部门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告根据铜劳社(2007)56号通知规定,核实计算葛延敏应一次性缴纳27年零4个月的医保费即43144.88元,葛延敏于2011年7月13日缴纳了43144.88元。2012年1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徐人社发(2012)25号通知,其中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前按我市有关规定标准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不再按本规定执行;7月1日以后已办理一次性缴费的,由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并与原规定对比,多缴的部分予以退还”。原告据此通知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的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12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下发铜政发(2013)11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本行政区域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医保缴费年限制度,规定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2、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3、实际缴费年限���10年以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为原告核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及一次性缴纳43144.88元医疗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葛延敏认为,根据徐州市徐人社发(2012)25号通知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缴纳医保费21572.44元。被告铜山人社局认为,铜山区是独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行政区域,参保人员缴费标准应按铜劳社(2007)56号通知和铜政发(2013)118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告要求退还医保费21572.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铜山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缴费数额予以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应按铜劳社(2007)56号通知要求执行。该通知规定:提前退休职工,应采取15+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原告于2005年1月退休,属提前退休。原告于2011年6月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至其2023年10月退休,尚差12年零4个月,故被告为原告计算应缴纳27年零4个月(15年+12年零4个月)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和缴费数额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后,徐州市人社局下发徐人社发(2012)25号通知规定的医疗保险费退费条件,尚不适用于具有独立社会保险统筹区域的铜山区���根据铜政发(2013)118号通知的规定,铜山区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年缴费制度。因此,被告按27年零4个月的年限核定原告应一次性缴纳医保费43144.88元,符合铜山区政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保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延敏要求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21572.44元并赔偿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