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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冬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盗窃,于2000年3月10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邵武车站公安派出所予以治安警告;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10日被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扰乱火车秩序,于2002年12月2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支队治安拘留15日;曾因扒窃,2007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4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XX、邹XX(另案处理)在本市杏园菜场门口,见被害人何XX的女式挎包内露出一紫红色的钱包,便尾随其后进入杏园菜场。后由邹XX负责望风,李XX乘被害人买菜之机,将被害人包内的钱包盗走,随后二人迅速离开杏园菜场,并在本市胜利东路万嘉旺超市对面坐上“老鼠”的摩托车逃走。三人逃至本市公园处,将盗得钱包内的钱进行分赃,李XX分得3000元,邹XX分得2800元,“老鼠”分得1800元。几日后,“老鼠”将分得的1800元赃款交还李XX,李XX则通过他人将25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2月19日,邹XX将2500元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郑XX、邹XX、占XX(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到本市古玩街偷石头。四人行至古玩街中段被害人严和贵所经营的龙呈玉石店时,占XX、郑XX、李XX三人先后进入该店,邹XX则在店外望风等待。进入店内的三人乘店内店员不注意,由占XX负责望风,郑XX则动手将一块价值1675元的玉石工艺品盗走,之后三人离开该店,门外的邹XX也跟着一起离开。四人行至市人民医院附近时,郑维安将玉石拿出来给邹勇根、李XX看,并称该玉石系刚才盗窃所得。后郑XX以500元的价格将玉石卖给桂有盛。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严XX。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严XX的证言,证人占XX、邹XX、郑XX、桂XX、陈XX、毛XX的证言,归案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接茬帮教通知书、余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网监控及被盗玉石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扒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9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实施盗窃二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及被盗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