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姬宏卫、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姬宏卫,常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43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何帅。被告姬宏卫。被告常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姬宏卫、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宏卫、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姬宏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为1200917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姬宏卫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其中2012年5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1020000元及按揭费用104760元,余款4080000元由被告姬宏卫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被告姬宏卫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姬宏卫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姬宏卫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姬宏卫已拖欠首付款841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47802.38元。被告姬宏卫与被告常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姬宏卫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姬宏卫立即支付首付款841500元及违约金347802.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首付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常艳对被告姬宏卫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姬宏卫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姬宏卫、常艳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姬宏卫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姬宏卫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首付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姬宏卫已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违约金明细。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姬宏卫、常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姬宏卫、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姬宏卫、常艳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姬宏卫、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姬宏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为1200917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姬宏卫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1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2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04760元,余款408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姬宏卫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姬宏卫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姬宏卫尚拖欠原告首付款84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违约金347802.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姬宏卫、常艳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姬宏卫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校验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姬宏卫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被告姬宏卫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姬宏卫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姬宏卫没有按时支付首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宏卫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已拖欠的设备首付款8415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47802.3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之后顺延照计至首付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宏卫、常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常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姬宏卫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宏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首付款841500元、违约金347802.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首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艳对被告姬宏卫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姬宏卫、常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04元,由被告姬宏卫、常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