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郑某甲,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南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女儿。去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后���回来后,双方也一直争吵,互不关心,被告没有尽到作母亲、妻子、儿媳的责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主要是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在相互了解、深思熟虑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融洽,又生育一女,女儿又太小。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感情好,才共同购置了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花园的房屋一套和小轿车一辆,在原告老家扩建了三间房屋。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在相识相恋后,于2006年5月24日自愿到原南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女,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栋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24平方米,于2013年8月购置了车牌号为渝GP15**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庭作证证人郑某丙、罗某的证言,有被告提交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又共同购置了房屋、小轿车,应当是��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只是一般的矛盾纠纷,又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尚幼,双方应当同心协力搞好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仁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恒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