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宁、田海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宁,田海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银川路南(王母宫)。法定代表人:王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被告:田海洋,男。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田海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田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二被告与刘加平承包经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业务,到原告处维修其承包的车辆。至2013年9月18日,尚欠原告维修费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李宁、田海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李宁、田海洋及案外人刘加平共同承包经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车队,并多次到原告处维修车辆。截止2013年9月18日,共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84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宁及田海洋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9月18日‘十七、二十班’、‘奥龙班’车队共欠新凯服务站维修费¥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宁、田海洋到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双方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宁、田海洋拖欠原告维修费8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对于原告以本金84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李宁、田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4000元。二、被告任李宁、田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新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利息(利息以本金84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宁、田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