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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杨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42号原告李国芳。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杨飞。委托代理人卢岑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告李国芳诉被告杨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卢岑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芳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飞驾驶苏FC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附近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苏F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3.5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43,851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84,372.19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飞辩称,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10分���,被告杨飞驾驶苏FC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附近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李国芳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飞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4-7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4-9前肋不全骨折”,并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423.59元、交通费357元。2014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4-9前肋不全骨折(共计10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又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苏FC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二十三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十八张、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被告杨飞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杨飞驾驶的苏FC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3.59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5元,并提供了相关出租车费发票。两被告对其中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交通费28元及2014年3月12日发生的交通费2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对其余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交通费28元确实与原告的就诊情况不符,应予剔除,而2014年3月12日发生的交通费20元则有相关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佐证,��予确认。据此,交通费确认为357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每年43,851元和伤残等级系数2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和户口簿佐证,应予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3日,而其定残日为2014年5月19日,当时原告系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86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而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可,故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80,644.19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420.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59,420.6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223.5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应由被告杨飞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423.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420.60元;被告杨飞应赔偿原告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芳人民币115,423.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芳人民币59,420.60元;三、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芳人民币5,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7元,减半收取计1,993.50元,由原告李国芳负担37.50元,被告杨飞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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