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西辛庄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邵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和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廊坊市安次区西辛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从廊坊市明珠大厦分别购买了20000元和8000元的购物卡,并开具填写用于办公用品的发票两张,于2007年将上述两张发票下到本村账上,后到北史家务乡财政所报销,此28000元的购物卡被王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5月9日在安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已将28000元赃款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齐某、张某、于某的证言,相关票据,开支申请,支付中心付款通知单,安次区纪检委员会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安次区西辛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用28000元购买购物卡并以办公用品名义报销后占为己有,侵占本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侵占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次区纪委2012年立案调查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