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修占与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占,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王修占。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科。原告王修占与被告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启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占诉称,经案外人XXX介绍,原告取得案外人XXX电话,并与其在路上商谈工作事宜,XXX让原告第二天去港城路的停车场取车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月,另外出车的包干费亦归原告所有。平时工作由XXX安排。因X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兴科的名字有重合,故原告认为他们两人有亲属关系,XXX应是代表被告公司管理原告的。原告未去过被告公司,但所驾车辆沪BQXX**(沪F5X**挂)的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车门上也有被告公司的名称。港区附近有一个取单处,原告每天都是去那里拿单子干活,包干费是XXX给的,在职期间的包干费已领取,但工资未拿到。XXX招录原告时,告诉原告是“公司”要人,但未说明是哪家“公司。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出车途中发生车祸而受伤,XXX来过医院并垫付81,000元医药费(医药费总额近230,000元)。原告后来又找XXX,XXX未予理睬,也不同意再支付费用,原告只能四处跟亲戚借钱。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2013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驾车辆沪BQXX**(沪F5X**挂)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公司。2、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曾作如下陈述:“2013年5月6日,我认识的一个人在XXX处工作,说XXX处缺人,经介绍,老板XXX打电话叫我去他处工作”,“我是出了事情之后,因为要处理交通事故,问XXX要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我才知道XXX是挂靠被申请人(被告)处”,“我工作的时候只知道我是给老板XXX工作”,“XXX电话通知我去面试”,“办公室不挂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XXX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科名字有部分重合,故XXX与吕兴科为亲属关系,从而得出XXX代表被告公司管理原告的推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介绍人称XXX处缺人,后XXX让原告去该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只知道其系为老板XXX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方晓XXX挂靠在被告处,原告现还表示XXX招录时,告诉原告“公司”要人,但未说明是哪家“公司”,平时工作由XXX安排,包干费也由其支付,原告从未去过被告公司。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仅以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明显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修占与被告上海誉兴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修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启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