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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清玲与崔虎、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玲,崔虎,李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张清玲,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清玲丈夫。被告:崔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素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崔虎妻子。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张清玲诉崔虎、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虎、李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玲诉称:2012年7月,崔虎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过协商,我同意借给崔虎50000元现金,崔虎给我出具了借条。我们同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借款利息。后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崔虎与他妻子李素芳迟迟不肯偿还。现在我要求崔虎与李素芳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7月8日)。崔虎与李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崔虎与李素芳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建材与集成吊顶生意。2012年7月27日,崔虎以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张清玲借款50000元。后经过协商,张清玲同意借给崔虎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张清玲将现金交付后,崔虎向张清玲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张清玲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7日。后来借款到期后,经张清玲多次催要,崔虎与李素芳迟迟不肯偿还。上述事实,有张清玲陈述、崔虎向张清玲出具的借条、崔虎与李素芳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崔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清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崔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崔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张清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清玲要求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崔虎在向张清玲借款时与李素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生意,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崔虎与李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张清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虎、李素芳共同偿还原告张清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虎与李素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崔虎、李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