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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业祥与陈献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伟,张业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伟。委托代理人方明星、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祥。委托代理人王东。上诉人陈献伟与被上诉人张业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陈献伟不服��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献伟承包宿迁市七号桥主桥(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粮食城旁边)工程,由张业祥组织工人进行模板施工,陈献伟出具欠条。后因部分欠款未付,张业祥起诉要求陈献伟支付所欠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陈献伟承包的宿迁七号桥主桥工程在宿迁市宿城区,劳务关系实际发生地也在该区域,按合同履行地原则,宿城区法院对该案有司法管辖权。张业祥选择向宿城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献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陈献伟管辖权异议的申���。陈献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审查张业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确认“宿迁市七号桥主桥”是由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是个人,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第二,张业祥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模板施工”的缺乏依据;第三,上诉人向张业祥出具的欠条所涉工程并非发生在宿城区辖区内。2、本案的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第一,陈献伟是个人,并非用人单位,其对外拖欠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工资;第二,该《欠条》的内容明确记载是“欠工程款”,而非拖欠的工资。第三,上诉人与张业祥之间也不是劳务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业祥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宿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张业祥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业祥主张其在陈献伟承包的“宿迁七号桥工程”中做模板工程。为证明其主张,张业祥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宿迁七号桥主桥”工程劳务协议和陈献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宿城区,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献伟主张其不欠张业祥工资,本院认为,因本案仅是对管辖权的审查,而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需经过实体审理后方可认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审 判 员  吴永云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志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