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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刚刚”(身份不详)驾驶鄂A×××××号富康牌轿车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新时代网络会所”,由“刚刚”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杨某在该网吧睡觉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杨某的裤子口袋划破,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车辆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