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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莉莉与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莉,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于莉莉,女,汉族,原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经营科长。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莉莉为与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丹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马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当时每月工资为950元,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当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增涨至每月2630元,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而是要求原告每周都工作六天,且从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工资报酬。自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周六上班共计90天;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周六上班共计188天。2013年12月6日,因被告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经常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导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65元(2630元×5.5个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53327.82元【(950元÷21.75×90天)×2+(2630元÷21.75×188天)×2】;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50元(950元×11个月);4、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15天工资1315元(2630元÷2),给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补偿金657.5元(2630元×25%),两项合计为1972.5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是由原告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范围内。第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入职之日起用人单位已经代替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资,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第三,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存在加班申请制度。原告单位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不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第四,对未发工资的事实待查,如属实同意补发。补发工资数额应按扣除保险后的实发数额计算。法律补偿金应当计算拖欠未发工资的25%作为补偿金。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周六加班工资、代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2、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试用期是2008年开始。2、在合同中规定标准工时制及相应工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资和考核制度都进行了调整,工资进行了大幅度上调。证据2、离职申请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问题:1、原告工作年限为5年零4个月。2、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3、被告拖欠于莉莉工资尚未给付,于莉莉因工作时间没有双休日被迫提出离职申请;4、离职申请单和证明书中存在免除被告法定责任,排除原告合法权利的格式内容,应为无效。5、离职申请单先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产生,离职单中的内容由原告亲自书写,离职原因部分在终止合同证明书当中被断章取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被迫的。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离职申请单均是由本人书写并签字,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由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不存在强迫。对于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书均是由原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并且该证明书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可见原告对该证明书内容是认可的。离职申请与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形成完整的解除合同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即生效,如原告对协议有异议应该提起另外的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而不能简单的以受胁迫否认协议的效力。证据3、2013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部门超时用工(加班)申报表15份。证明:1、于莉莉解除合同前的工资为每月2630元;2、被告存在加班申请制度,申报表“一联”为部门留存,还有被告留存的底联,且该申报表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却有各部门批准人签字及批准时间,具有客观真实性。3、被告休息日安排原告于莉莉加班且没有补休;4、以上各项均由被告统一制作,由被告掌握并管理。被告质证意见: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申报表只能证明于莉莉在申报表中所体现的日期存在加班,而不能证明于莉莉在整个休息日都存在加班。证据4、被告制作的《辞职辞退员工节假日未休息存工工资补发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存在节假日安排员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行为。2、被告掌握并管理员工的存工天数及应补发的存工工资数额。3、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7日为辞职辞退员工补发了节假日未休的存工工资。4、该审批表已经由被告加盖公章,并有领导签字,由被告管理和掌握。5、审批表中的李军是仲裁时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仲裁后被告对其补发了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显示的人员不包括原告,即使其真实也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索要的补发工资数额与该表工资数额差距太大,说明原告索要的工资数额不真实,该表也不真实。证据5、被告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档案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设立登记时,是由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李喜天、白莉、单欣刚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喜天;2、被告变更登记时,只对股东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进行了变更。其中:股东变更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白莉和单欣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欣刚,住所变更为镇赉县镇赉镇永安西路603号;3、被告与华商集团无任何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6、考勤信息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共43页)及考勤统计总表两份(4页),该证据系从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复印所得,原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证明:1、原告的考勤信息是由被告掌握和管理。2、2012年5月21日—6月25日,共有10个休息日,37个员工的考勤信息,在实到处显示“1”的即为上班,包括于莉莉在内,几乎每个员工周六周日都有上班信息,其中,于莉莉在周六周日“公出”达4天;3、于莉莉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4、考勤统计总表中员工工作天数除孙立宏外,全都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且于莉莉存在加班是非常明确的。5、被告掌握原告的考勤信息和加班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表格中于莉莉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于莉莉存在加班,并不能证明于莉莉在所有的休息日都存在加班。证据7、被告向用户收取供热费的收据及发票12枚(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周六向用户收取供热费;2、被告安排员工在周六上班;3、收费主要归经营科管理,于莉莉在周六上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只有收费员在该证据上有体现,并没有体现出于莉莉在周六上班的事实。评析认证:对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08年、2013年的工资数额表示不清楚,因为每月的考核有变化,工资也就有变化,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标准作为被告单位具体掌握、管理并发放,不可能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虽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来源于被告公司,虽系复印件,但其署有公司印章及领导签字,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此证据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方予以提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具有前后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于2008年、2010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被告于2008年代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又亲自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这说明原告是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如果说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0年签订合同时计算。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另外2008年合同文本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对此不知情。对2010年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不能根据合同内容推定原告对2008年合同是认知的、了解的。第二,2010年合同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合同时间是2010年。第三,被告举证的6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没有关联,证明不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书中亲笔书写并明确表示原告自愿放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离职申请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是自愿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一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自2008年原告入职之日起就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2010年的劳动合同已经能够确立。证据4、于莉莉提交的加班申报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用人单位加班时是需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加班申请,只有提交该申请用人单位才对其加班行为予以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申报表不是由个人向被告申报,该申报表由被告的各部门领导分别签字,证明加班是已经经过批准的,该申报表只是第一联部门留存部分,说明被告处还有其他部分留存底单,证明申报表由被告管理并掌握原告的加班事实。评析认证:对证据1,被告承认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是由公司代原告签署,而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对2008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文本不予采信。2010年所签劳动合同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本人签名”一栏均系本人签字或代签,此证明书系在离职申请书之后填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材料之一,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此证据系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个人参保及缴费时间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对加班申报表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公司代原告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起始工作时间与其在离职申请单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参加工作时间一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份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证据及庭审,可知原告的工资标准2008年至2010年时为950元;2010年至2013年时为263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司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诉至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六加班费、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的时效限制与否,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本人因家庭原因不能履职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另原告本人签署了“离职申请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声称其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签名为本人书写,也即对文书内容给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拖欠原告于莉莉的工资应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被告公司进行企业管理制度升级,把原定5月20日发放的工资改到6月10日发放,在被告公司补发5天工资的基础上,尚欠15天工资一直未予补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对欠发工资做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事实成立,应予补发并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发数额为2630元÷2+(2630元÷2)x25%=1463.75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于莉莉已就周六加班事实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加班申请单应由用人单位批准,管理,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每年4月至5月期间,都会安排职工20天的串休休假,故加班实际天数应扣除此串休天数。对于原告主张从没有过串休,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原告加班时间自2008年8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2013年12月6日离职时止。其中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4月29日,加班90天,扣除两年的串休40天,实际加班50天,加班工资应为(950元÷21.75天x50天)x200%=4368元。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加班188天,扣除三年的串休60天,实际加班128天,加班工资应为(2630元÷21.75天x128天)x200%=30955元。合计加班工资35323元。五、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单位私下安排其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原告委托授权,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用工之日起的应得工资,故现在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即可。即向于莉莉支付950元x11个月=104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莉莉拖欠工资人民币1463.75元;给付2008年8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2013年12月6日离职时止周六加班工资35323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450元。以上合计47236.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