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兆广、薛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兆广,薛春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蔡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广。被告薛春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张兆广、薛春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昭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兆广、薛春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4年8月21日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广、薛春梅、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偿还,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145000元汇入被告张兆广、薛春梅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二被告将购买的本田车辆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偿还本息至2013年1月17日,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兆广、薛春梅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4680.37元、利息3578.47元、逾期罚息4201.92元,合计72460.7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苏H×××××的本田雅阁牌汽车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昭明担保公司对张兆广、薛春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晓,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前述两被告实际结欠本金的事实、利息计算约定及法律依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清;2、张兆广、薛春梅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但是原告和昭明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张兆广、薛春梅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兆广、薛春梅追偿。被告张兆广、薛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中营消字120805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因支付其购买雅阁汽车的款项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该合同附件《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有权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担保前述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兆广、薛春梅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将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张兆广、薛春梅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按约将145000元转入被告张兆广、薛春梅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自2011年5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33‰。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80.37元、利息3578.47元、逾期罚息4201.92元,合计72460.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兆广、薛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权依约宣布两被告的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张兆广、薛春梅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同时有权要求其用抵押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张兆广、薛春梅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而原告和昭明担保公司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应由张兆广、薛春梅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上述内容已经就物保与人保的清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张兆广、薛春梅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三、本案的成因系被告张兆广、薛春梅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广、薛春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广、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4680.37元、利息3578.47元、逾期罚息4201.92元,合计72460.76元(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此后的利、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兆广、薛春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张兆广、薛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丁 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