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小雷与贾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小雷,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文红,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小芳,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雷诉被告贾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请求追加任小芳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任小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红、任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雷诉称,被告贾文红以在运城买房需要资金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4年5月8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文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文红、任小芳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递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文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文红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贾文红向原告张小雷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之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文红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文红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文红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红、任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雷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孔 浩代理审判员 左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