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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振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瀛,中共党员,原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瀛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代理检察员李宜彬出庭支持公诉。吴振瀛及其辩护人时子利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8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瀛于2004年至2014年,先后担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中心主任、副院长。2004年至2010年间,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中,被告人吴振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行贿人张宇萍(已审查起诉)给予的回扣1174683元;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振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河北达伦生物制药公司华锐给予的回扣20余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振瀛退缴赃款1858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振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吴振瀛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吴振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吴振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振瀛犯受贿罪无异议,辩称1、吴振瀛主动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华锐回扣款20余万元的事实;2、吴振瀛向侦查机关退赔了赃款18万余元;3、吴振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吴振瀛在抗癌治癌医学方面为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综上,请求法院对吴振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患者张景敏、朱华芹、白志清、乜合英、张永梅、吕秀平、张领弟、孙石旺、孙永生、梁金栋、李秀荣、孙泽勇、高连旺、马秀芬、孙殿荣、潘海香,患者亲属袁志祥、张子龙、李寿广、蔡吉兵、田华民、王金仓的证言;2、河北省景县青兰乡东周庄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小神塚村民委员会、青兰乡西青兰村民委员会、青兰乡西周庄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南江江西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北申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故城县辛庄乡豆宝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3、吴振瀛在医生工作岗位上获得的聘书5份,山东省医师协会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4、证人王英辉的证言1份、吴振瀛之父吴连风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振瀛于2004年至2014年,先后担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中心主任、院长助理、副院长。2004年至2010年间,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中,被告人吴振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宇萍(已诉至本院)给予的回扣共计1174683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振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河北达伦生物制药公司总经理华锐(已诉至本院)给予的回扣共计20余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振瀛因涉嫌收受张宇萍120余万元回扣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华锐20余万元药品回扣的事实。案发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吴振瀛处扣押了涉案受贿款1858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吴振瀛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吴振瀛人民币185800元,并上缴国库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4、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任免通知复印件、干部登记表复印件、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振瀛履历情况的证明材料、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放疗科职责的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振瀛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放疗中心主任;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院长助理,2011年8月开始担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以及放疗中心主任的职责等。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振瀛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6、合同书3份、补充协议2份、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管理委员会职责的文件,证实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于2004年至2010年8月,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的事实。7、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该书证与被告人吴振瀛的供述、证人华锐、郭泽恒的证言相结合,证实华锐通过郭泽恒以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情况。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证人宋爱玲银行卡账户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吴振瀛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证人张宇萍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府支行出具的银行账目明细查询结果,证实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张宇萍共计汇入吴振瀛银行卡账户447646元;自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张宇萍共计汇入宋爱玲银行卡账户1901720元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证人薛青、蔡春梅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该书证与薛青、蔡春梅的证言相结合,印证了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薛青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给付蔡春梅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35000元左右的事实。10、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5年至2013年间支付放疗费用的记账凭证,证实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至2010年8月,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期间,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记载的合作收入,以及向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分成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宇萍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4年至2010年间,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其将给付吴振瀛及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中心其他医生的回扣共计2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吴振瀛和吴振瀛之妻宋爱玲的个人账户上,吴振瀛留下自己应得的回扣后,把剩余的回扣交给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业务员薛青,薛青再发给其他医生的事实。2、证人宋爱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振瀛的妻子,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张宇萍分36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银行卡账户共计1901720元,该款系张宇萍支付给吴振瀛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使用张宇萍医疗器材的回扣款。每次其留下一部分后,把剩余的钱给吴振瀛或者按照吴振瀛的意思交给张宇萍在德州的业务员薛青等事实。3、证人李海江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精确放疗系统”项目的管委会成员之一,负责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计算并拨付给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分成款。4、证人张洪亮的证言,证实系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其知道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精确放疗系统”项目这件事。财务科科长证人李海江负责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计算并拨付给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分成款。5、证人薛青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其通过被告人吴振瀛认识了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张宇萍,开始做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责看管公司的设备,帮着医生照顾一下需要设备的病号,设备出现问题的时候,负责给张宇萍打电话,由张宇萍安排专人来维修或者保养。2005年之后,吴振瀛曾经让其给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科的医生蔡春梅、姜丽华、于永清、郭培军、杜桂凤发放过设备使用的回扣,回扣是张宇萍支付的。吴振瀛直接告诉其需要给哪几个医生,每个医生多少钱,其就是跑跑腿。6、证人于永清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一科科长,其证实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青曾经陆续给过其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30000元左右的事实。7、证人郭培军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二科科长,其证实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青曾经陆续给过其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10000元左右的事实。8、证人姜丽华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二科医生,其证实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青曾经陆续给过其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8000元左右的事实。9、证人蔡春梅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三科医生,其证实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青曾经陆续给过其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35000元左右的事实。10、证人杜桂凤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疗科医生,其证实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大连和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青曾经陆续给过其设备使用回扣款共计6000元左右的事实。11、证人华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系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为了通过被告人吴振瀛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共计送给吴振瀛药品回扣20余万元的事实。12、证人郭泽恒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系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证人华锐。因为医院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向医院配送销售药品,华锐曾经通过其以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振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振瀛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证人张宇萍给予的回扣1174683元;主动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证人华锐给予的回扣2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振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吴振瀛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振瀛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1、患者张景敏、朱华芹、白志清、乜合英、张永梅、吕秀平、张领弟、孙石旺、孙永生、梁金栋、李秀荣、孙泽勇、高连旺、马秀芬、孙殿荣、潘海香,患者亲属袁志祥、张子龙、李寿广、蔡吉兵、田华民、王金仓的证言,欲分别证实吴振瀛医术高超,为其本人或者亲属治好病的情况;2、河北省景县青兰乡东周庄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小神塚村民委员会、青兰乡西青兰村民委员会、青兰乡西周庄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南江江西村民委员会、青兰乡北申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故城县辛庄乡豆宝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实上述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对吴振瀛从轻处罚的情况;3、吴振瀛在医生工作岗位上获得的聘书5份,山东省医师协会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吴振瀛在山东省抗癌医疗事业方面所获得的聘书情况等;4、证人王英辉的证言1份、吴振瀛之父吴连风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欲证实吴振瀛之父患有重病,以及吴振瀛需要赡养多位长辈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吴振瀛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3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振瀛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吴振瀛因涉嫌收受张宇萍120余万元回扣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华锐回扣20余万元的事实,属坦白罪行。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振瀛的辩护人辩称,吴振瀛主动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华锐回扣款2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吴振瀛向侦查机关退赔了赃款18万余元的意见,公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吴振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吴振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金额达137万余元,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后果不属较小,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吴振瀛在抗癌治癌医学方面为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作为一名医生,救死扶伤是应尽的职责,不能因为贡献较大抵消受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吴振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二、赃款人民币1188883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洪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