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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中仑与王峰、王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王磊,元世虚,郭中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峰,又名王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磊,又名王新年,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元世虚,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宇,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中仑,又名郭中伦,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新。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王磊、元世虚与被上诉人郭中仑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王峰、王磊、元世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郭中仑与上诉人王峰、王磊、元世虚于1993年共同出资兴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02年将加油站经营权出租他人,租期十年,每年租金16000元,承租方于2006年退租,至今双方当事人也未继续经营该加油站。又查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伙财产有:一处1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10年,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加油机6台;平房6间;油罐3个;小发电机1台;加油站罩棚1个。总价值71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兴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双方之间已形成合伙关系,后在共同经营期间因多种原因,导致加油站无法继续共同经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就其价值进行了评估,符合相关法律对于解除合伙关系的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应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出资份额,应按等额共有处理。合伙财产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财产为准。价格以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格为准。在分割合伙财产形式上,因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主要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及相关附属物,多为不动产,为保持其价值,不宜按份实物分割,以采取折价的方式分割为宜。本案中,该合伙财产中1.2亩土地属集体土地性质,属于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集体所有,而其他三上诉人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将双方当事人所有的合伙财产折抵被上诉人为宜,由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对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长期不经营,致使合伙经营遭受损失,应赔偿三上诉人损失的反诉主张,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价值71120元,包括:一处1.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10年,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加油机6台、平房6间、油罐3个、小发电机1台、加油站罩棚1个,归郭中仑所有,由郭中仑向王峰、王磊、元世虚每人支付17780元合伙财产折价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峰、王磊、元世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评估费2100元,由郭中仑、王峰、王磊、元世虚各负担919.5元;反诉费3016元,由王峰、王磊、元世虚负担。上诉人王峰、王磊、元世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l、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认为中:“……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名下,故将原、被告合伙财产折抵原告(反诉被告)为宜”是错误的。首先,合伙财产中的1.2亩土地使用权不是被上诉人单独使用,该使用权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所有。一审法院不能单一的按照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确认。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时地上的1.2亩土地为荒地,由于地势低洼,需要修整填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将其填平。二、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无理由的经常打砸共同合伙的加油站及不办理加油站的相关年检手续,严重地影响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导致不能进行租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的损失为96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加油站设施损失共计135825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损失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折价是错误的。在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仅对合伙财产进行了评估并没有将合伙财产进行拍卖,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应将合伙财产依法评估后,再按照程序进行拍卖。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31、32条的规定,解决的是合伙组织管理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本案中侵权的问题,应当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五、对一审过程当中形成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因在于上诉人之一元世虚、王磊并没有对评估报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郭中仑答辩称,1、一审查清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所使用的2004-028号和2004-039号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确实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郭中仑名下。同时,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加油站早在2006年即终止合伙关系,加油设备一直闲置至今。同时,上述加油站所占有的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至2014年8月19日止。根据该土地的权属人西柴沟村委会同郭中仑签订的《占地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继续使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到期后如果乙方不再使用此地,可将地上附着物自行拆走,地皮归集体所有”,及第4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此地转让、买卖、出租的约定”。在该土地使用权即将到期时,只有被上诉人郭中仑有优先继续使用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当事人的合伙企业早已停止经营多年,合伙企业所占地属于以郭中仑名义租用的村集体土地,并且在到期后,在全体合伙人当中只有郭中仑有申请继续使用的权利及该地上附着物也不宜分割为由,判决将合伙财产按评估价值归郭中仑所有,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称在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将加油站的1.2亩占地用土填平,与现在散伙分割财产的折价无关。因为在填平以后,全体合伙人已经实际共同使用了若干年,全体合伙人已经实际共同受益。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给全体合伙人造成损失135825元,一审中就此观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情合理,真正遭受经济损失的是被上诉人郭中仑本人。因为在合伙终止以后,三名上诉人在未经郭中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租用案外人郭玉柏使用,收取租赁费,此点有郭中仑起诉郭玉柏的判决书为证。3、一审法院判决将合伙财产按评估价格折价给郭中仑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该案在一审判决时,由全体合伙人分割的财产,仅仅涉及到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价值和不足四个月的1.2亩集体土地承租权,而且该地块的继续承租权又局限于被上诉人郭中仑本人,所以如果对不宜分割的地上附着物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明显违背了村集体同郭中仑所签订的《占地协议书》第3条、第4条的约定。一审法院把合伙财产按评估价格判归郭中仑所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非常公平。因为在一审时,全体合伙人对这些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当中有记载,没有一个合伙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判决的证据使用,明显合法,并无违法之处。基于上述答辩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庭上口头补充的上诉理由,我方作如下补充答辩: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侵权问题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我方认为如果说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就此主张,因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报告,上诉人称元世虚、王磊对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有明确记载,当事人已经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并且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从双方当事人开始合伙经营加油站开始,至今加油站的所有证照一直由上诉人王峰保管。在加油站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雇佣员工,而是分成两个班轮流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王峰兼任会计,被上诉人郭中仑兼任出纳。200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加油站经营权出租给案外人文安石油公司,租期十年,后文安石油公司因故退租,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宜均默认不追究石油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兴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共同对该加油站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已经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就其价值共同委托一审法院指定的合法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相关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请应予维护。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理由的经常打砸共同合伙的加油站及不办理加油站相关年检手续,严重影响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导致不能进行租赁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数码照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打砸加油站的事实。经查证,此事三上诉人已经作为另案原告起诉过被上诉人,且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1)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进行了裁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共同出资兴建文安县柴沟加油站至今所有证照一直由上诉人王峰保管,而在加油站日常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分成两个班轮流进行经营管理,在文安石油公司因故后退租后,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宜均默认不追究石油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三上诉人把此项损失归责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的说法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诉请的一审法院应将合伙财产评估后再进行拍卖的主张。因三上诉人于一审中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并未表示异议,也未提出拍卖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中关于分割财产多为不动产的共有物之相关法规对该财产进行折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另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基于该加油站所占地而颁发的文集建企字第2004-028号、第2004-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已到期,已不具有使用价值,该土地若要继续使用需与村委会另行协商,而根据占地时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的约定,此地被上诉人无权转让、买卖,因此考虑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亦不宜进行拍卖后折价分割,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的问题。因本案中除被上诉人打砸加油站的事情外,三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侵害合伙组织利益的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打砸加油站的事情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结案,在本案中应不予重复处理,故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不予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决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三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最后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王磊、元世虚没有对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里面详细记录了此二上诉人均委托郭玉柏全权代理出庭事宜,而在一审二次开庭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郭玉柏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评估的数值均予以认可,故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二被代理人认可,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峰、王磊、元世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王峰、王磊、元世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