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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C1HP**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九二路56号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3.2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金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