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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周文斌与徐贤云、徐贤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周文斌,男,生于1958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黄伟,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贤云,男,生于1966年9月8日。被告徐贤会,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斌与被告徐贤云及徐贤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徐贤云、徐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斌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主持召开本社社员大会过程中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到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之后,经彭山县青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13.2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出有因,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周文斌是生产队长,在担任队长期间财务由其管理,村民发现有4000多元的账不明确,要求召开村民大会阐明该笔财务收入并分割。在开会期间,原告的妻子去打骂被告徐贤会,原告遂去拉架不慎碰在被告徐贤云的茶杯上导致受伤。被告无主观上的故意,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应产生,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0时左右,原告周文斌在彭山县青龙镇组织本社村民召开社员大会,在会议过程中原告的妻子舒群英与被告徐贤会的妻子钟丽群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徐贤云遂上前拉架,此时被告徐贤云手持茶杯将原告周文斌右眼上方打伤,被告徐贤会手持板凳将周文斌腹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打伤。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当晚20时50分接群众报警,并于20时59分抵达现场进行管控。原告周文斌于当晚23时02分被送往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载明:……主因“全身多处外伤1小时”入院,……抬入病房,右侧眉弓上可见一约4cm大小伤口,已缝合。之后,原告于3月23日转入彭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4月1日在该医院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942.20元。2014年3月24日,彭山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彭公(青)行罚决字(2014)124号、125号决定书对被告徐贤云、徐贤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9日,彭山县司法局青龙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13.20元。另查明,原告周文斌是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彭山县青龙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明、照片、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周文斌在履行其职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时,为维持会场秩序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种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虽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文斌医疗费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周文斌主因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入院治疗并产生医药费5,942.20元。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对原告转院行为的合理性、对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由于二被告在经法庭释明以后,仍明确表示对上述异议事项不申请鉴定,所以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5,942.20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护理费660.00元(60元/天×11天=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20元/天×11天=220.00元)。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周文斌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周文斌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结合本地区务工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880.00元(80元/天×11天=880.00元)。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又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周文斌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不大,也未评残,加之彭山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次人身损害给原告周文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942.20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交通费200.00,共计7,902.20元。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云、徐贤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02.2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徐贤云、徐贤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医疗费等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