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这妹与被告邹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这妹,邹贵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刘这妹,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文盲,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贵桃,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文盲,住茶陵县。原告刘这妹与被告邹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邹贵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这妹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拆旧屋建新房时,被告无理阻扰,经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出面解决纠纷无果。9月5日和6日,被告两次携带工具妨碍原告家施工。9月14日,原告方继续施工时,被告再次闯入原告施工的宅基地内,拔掉木桩、填土、破坏振动机、毁坏建房设施,原告上前劝告,被被告打伤右手和背部,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药费992.4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2.4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137元,伙食费430元,误工费1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严塘中心派出所询问刘这妹的笔录和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张某某、向某某的笔录及报警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8月29日(即农历八月初一)原告在老屋旁建房,被告等人出面阻挠,原告要求村、政府、派出所处理;2011年9月5日(即农历八月初八)、2011年9月6日(即农历八月初九)被告携带柴刀两次阻挠挖地基;2011年9月14日原告继续施工,被告、邹某某、龙某某等人在组长带领下无理取闹,阻止原告家施工建房,双方发生争吵和殴打,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用木棍打在原告右手,原告报警多次。被告质证认为其本人当时在住院,不清楚政府有没有出面,也没有殴打原告。证据3、刘这妹治伤处方两张、用药收据,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1)犀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药费992.4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342.40元。被告质证认为两张处方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开的,2011年1月11日用药票据时间与事情发生的时间相冲突,2011年9月19日那天原告在政法委处理事情,怎么可能去鉴定,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4、交通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9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依据。被告邹贵桃辩称,一是原告刘这妹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打伤原告右手,用刀砍伤原告背部这一事实纯属诬赖,被告当天到场仅仅是阻止原告非法建设,没有打过任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相反被告却被原告方打伤;二是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当时是否受到伤害,受到何种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仅陈述没有殴打原告,但对笔录反映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系司法机关询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治伤处方两张(各280元),系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用药,本院予以采信;在县人民医院用药收据两张,一张系受伤前用药,一张系受伤六个月以后用药,且药物与伤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治疗或住院,因此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双方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六月份,原告刘这妹儿子周某某家为改善居住条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后,于农历七月二十六日开始拆旧建新。同年农历八月初一,包括被告在内的严塘镇长江村三组部分村民以该地段系三组所有为由,阻扰原告方建房,但未发生冲突。2011年9月14日上午(农历八月十七日),原告刘这妹和儿子周某某以及女婿等人在地基上继续施工,该组村民邹贵桃等人又来到现场,双方再次为该地基权属问题产生争执,继而扭打,双方发生混战。冲突中原告刘这妹背上和右前臂受伤(原告指认右前臂系邹贵桃用木桩打的)。受伤后原告在当地卫生室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在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分析,原告右背部皮肤浅层刀伤痕,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结论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2.40元,鉴定费350元,伙食费430元,交通费1137元,误工费1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重新鉴定费3043元,共计212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所在组组民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刘这妹在混战中受伤,虽仅有原告单方指认系被告邹贵桃打伤,无其他证据证明,但被告邹贵桃确参与打架,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仅在村卫生室治疗,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9月19日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另赔偿伙食费430元,误工费1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的重新鉴定费304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贵桃赔偿原告刘这妹各项损失共计91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这妹承担30元,被告邹贵桃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