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陆军与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陆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原告陆军与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的土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四年预期土地增值收益款为70万元,到期借款本金连同土地收益一次性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其经营状况恶化,陷入债务危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5月1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清偿借款70万元,支付借款收益,或者提供足以清偿债务的担保,但被告无任何行动。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由于陷入债务危机,到期将清偿不能,又不提供担保。故原告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借款收益31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委托别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王才法与原告签协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款项从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从未购买或投资过土地。王才法也承认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该协议更像是一份原告与王才法个人的投资协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综上,原告将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并对借款期限、收益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协议系王才法个人签订,被告对此不知情,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借款协议乙方签具的是王才法个人,即使真实有效也是原告与王才法个人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用于购买土地,实际上这块土地并非被告购置,被告从来没有投资购买过这块土地;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王才法个人,与被告不具关联性;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据王才法本人陈述,该份收条并非是2010年9月2日出具,而是今年出具,关联性也有异议,签具的人是王才法,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关联性存有异议,即协议的相对方究竟是谁,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在焦点归纳中予以阐述。对于收条签具时间的异议被告也未举证反驳。2、催款函、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到期将清偿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万元并支付收益或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表明借款到期将不能履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催款函,催款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并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起诉材料感到很意外,后来询问催款函去向才知道是王才法个人拿去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催款函寄送给被告并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秀芬的名字,由被告公司门卫签收。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以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才法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0年9月2日那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王才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才法变更为王培丰(系王才法之子),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潘秀芬(系王才法之妻)。4、上虞市人民政府文件虞政发(2012)7号、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2009)G9号等三个工业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2010)G18号等4个工业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各一份,证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挂牌最低出让价格,2010年9月1日东一区的土地出让最低价格为13.8万元/亩,2014年4月29日东一区的土地出让最低价格为20万元/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是为达到证明土地收益的目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王才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三性有异议,被告及上虞市锦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这份情况说明是为了逃避债务、不真实。本院认为,王才法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属亲属关系,仅凭该情况说明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将款项交付给王才法个人,王才法将款项汇给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无异议,收款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汇款不需要有收款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被告把钱汇给谁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即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入王才法账户的事实。7、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虞土资征(2010)86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杭州湾东一区土地实际使用人是上虞市锦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和被告借款发生时并不知道土地投资具体情况,土地到底以谁的名义购买是其他事情,原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了解这个情况,因为是他们的家族企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虞市锦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受让了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2010)G1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原告陆军(甲方)与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70万元给乙方,用于购买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折算土地伍亩;借款期限为四年,从甲方款项打入乙方帐号之日起计算;双方协商确定,四年预期土地增值收益款为70万元,四年到期本金连同土地收益一次性付清,如属土地增值超过一倍,超过部分按85%支付;四年合作期满,需要续借的,另行商议。落款处由原告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才法签字确认。当日,王才法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虞日报社陆军借款70万元,用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购买款,借期四年,利息另议。收款人为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才法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0年9月15日,原告将上述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王才法。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一份,要求其提前予以清偿借款或提供足以清偿债务的担保,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该催款函。另查明,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13日由王才法变更为王培丰,现变更为潘秀芬。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原告认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则辩称系原告的个人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从形式上分析,协议为“借款协议”,具体条款中出现“出借资金”、“借款期限”、“续借”等字样;从内容上分析,借款目的为“为支持乙方扩大再生产”,出借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借款期限为四年,并且协商确定了四年的收益款。况且在收条中更加明确的表述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期四年,利息另议。若诚如被告辩称系投资协议,那么在协议中对于风险承担也应有约定,但在该份借款协议中只对收益作出约定,未提风险承担事宜。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其次,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与原告陆军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还是王才法个人。第一,借款协议中乙方的表述为“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才法”,从字面上分析,主体是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只是将法定代表人是王才法也予以了说明;从具体条款分析,借款目的为“为支持乙方扩大再生产”,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土地”,从经验法则推定,理解为公司比较符合日常情理,那么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王才法签名,系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时,在收条中更加明确了收款人为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王才法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在基于对王才法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任的基础上,才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而被告以王才法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即便被告最终未以自己名义将借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那也是借款用途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身份的成立。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借款协议中是针对土地的增值收益,而实际中被告并未以自己名义购买土地,那么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原告自行作了调整,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期限是四年,原告主张债权时间还未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已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原告是基于被告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原告之所以这么认为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频繁变更及被告相关企业的债务危机,而被告收到该催款函后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提供担保,于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但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完全否认自己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45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5元,由被告浙江日丽太阳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