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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勉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认识谈婚,次年8月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男到女家)。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夫妻关系渐渐恶化。由于被告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50余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互敬互爱,没有发生明显矛盾。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认识谈婚,次年8月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男到女家),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初,原、被告及其女儿等外出旅游回来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卡、证人吕海英、柏植耀、王瑞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原、被告拍照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好夫妻感情。最近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理解、沟通和交流,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代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