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陈金妹、陈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陈某,陈甲,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负责人:范勇。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陈某。被告:陈甲。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某、陈甲、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因购车需要,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内容,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66号的信用卡,约定如被告陈某按期还款,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自银行记账日(每月10日)起支付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月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作为持卡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CYYB20140089-J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分期资金283920元,款用于支付被告陈某在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期到期还款日为自2014年6月4日起的每月的4日前,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为2366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陈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按相关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时,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甲、王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陈某又于当天签订编号为QCYYB20140089-D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奥迪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陈某通过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POS机具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283920元。嗣后,在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某还款23700元(其中超额还款40元),但至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某未能按期偿付23660元,故原告按约提前记账,并宣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计260220元,另外还应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记账日次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54.29元及滞纳金118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也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陈某逾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依约将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陈某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归还,且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陈甲、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陈甲、王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220元,并支付利息354.29元、滞纳金1181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以2602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陈甲、王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如被告陈某、陈甲、王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请判令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号奥迪牌汽车),原告对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甲、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约定利息和费用(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内容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陈某提供分期资金283920元,用于其购买车辆的款项,及约定分期期数、还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同时证明被告陈某通过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POS机具刷卡使用了283920元分期资金的事实;3.《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甲、王某承诺愿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以及约定如逾期一期还款,三被告应即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还款责任的事实;4.《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担保283920元债务的履行,将其所购置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陈甲、王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83920元后,仅偿还了23700元,之后未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剩余借款260220元,第二期分期资金的利息35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8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181元是第二期分期资金的滞纳金,因原告未再继续计算第二期分期资金之后的滞纳金,该1181元可算作全部未偿还借款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该1181元算作全部未偿还借款的滞纳金,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甲、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三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陈某为本案借款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若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各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甲、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260220元,支付利息354.29元、滞纳金118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602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陈甲、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陈某、陈甲、王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就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S0B**号机动车(发动机号116581,车架号LFV5A24G3D312511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被告陈某、陈甲、王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