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游医贵与都昌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医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游医贵,男,1973年09月0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昌电信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代表人XX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建平,男,1974年0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生,都昌电信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游医贵诉被告都昌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游医贵及委托代理人刘祖文、被告都昌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0日下午03时左右,原告骑着摩托车途径都昌县春桥乡新街时,被一坠挂在电线杆上的电信电缆线挂倒翻转,摔至重伤,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用车将原告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断裂,保守治疗现出院,伤情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00元。被告都昌电信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有人摔倒,且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事故原因不完全认可;原告鉴定等级我方不知情,无法确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骑着赣G6Z5**两轮摩托车从春桥途径都昌县春桥乡新街往春桥乡朝阳村火烧湾行驶至春桥新街一新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呈U型电缆线(归春桥乡电信所管辖)一段挂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都昌电信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该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断裂,住院治疗109天后出院,伤情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庭审中,都昌电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游医贵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上述事实有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医嘱清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都昌电信公司疏于管理,对挂落的电线电缆未及时修复而导致经过此地的原告游医贵被该挂落的电线电缆挂倒受伤,并因此要求都昌电信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是农村户口,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游医贵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67元+552=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天=2180元;营养费109天×20元/天=2180元;误工费109天×79=8611元;护理费9169元;伤残赔偿金20×8781元/年×10%+10260元=278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都昌电信公司承担59581元。扣除被告都昌电信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358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医贵各项损失53581元。驳回原告游医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都昌电信公司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开亮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