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鹏诉林志强、董艳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林志强,董艳芳,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杨鹏,男,198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瑞金市象湖镇。被告林志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务工,住瑞金市泽覃乡。被告董艳芳,女,198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系被告林志强妻子。第三人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法院东侧3楼。法定代表人邓火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江超,公司营业部经理。原告杨鹏与被告林志强、董艳芳、第三人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和第三人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董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部份剩余资金无法投入使用,特委托第三人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联系借款人,经第三人推荐,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18日应归还原告本息以及第三人的服务费,同时还约定超过15天时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全部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超过60天未履行合同约定,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3元,利息866.64元,违约金1040元,逾期费用7200元,第三人服务费313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董艳芳未作答辩。第三人辩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支付第三人的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志强、董艳芳通过第三人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鹏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的偿还:1、甲方按月向乙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共同借款人对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从甲方指定的本人以下专用还款账户中按期划取应还本息和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共计每期应还额为2166.66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还款日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每月定于18日为还款日。第三条、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不低于5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每月单独计算,每月的未还本息总和为当期及以后各期的未还本息总和。……”。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志强、董艳芳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为凭。借据载明:本人林志强与共同借款人董艳芳今借到贷款人杨鹏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违约责任: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同时被告林志强、董艳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166.66元(含每期本息、服务费),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每天是80元,对违约时长超过15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另被告林志强、董艳芳与第三人签订了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成功后,应向第三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开始按约归还了原告四个月的借款本息等,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客户告知书、借款协议和第三人提交的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强、董艳芳向原告杨鹏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66.67元,可从中抵减。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服务费的请求,因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签订协议及授权该权利可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志强、董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鹏与被告林志强、董艳芳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志强、董艳芳所欠原告杨鹏借款人民币13333.3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为19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