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培生与被告淮阳县陈州酱菜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生,淮阳县陈州酱菜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郭培生,男,194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淮阳县陈州酱菜调料有限公司(简称陈州酱菜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艳,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培生诉被告陈州酱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生、被告陈州酱菜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艳、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多次委托陶安平介绍购买榨菜,经电话约定,货到过称付款。2012年1月7日至11日,我租汽车将100吨榨菜运到被告厂内,经被告验收,除去水分过磅后,被告方给我出据一份收85.9吨榨菜的收条。按每吨1500元计算,应付款12.885万元。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仅支付2.9万元,其余款说春节后付清。此后我多次追要,被告说按1450元/吨给付,谎称钱已付给陶安平,我在向陶安平要货款时,陶安平说未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0元,并承担差旅费及误工费。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陶安平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委托陶安平介绍购买榨菜,陶安平凭被告的执照让原告准备榨菜,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还给原告通电话。第二组、原告与蒋仁义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蒋仁义合伙准备榨菜的情况。第三组、四份运单,总共运送货物100吨。证明目的:证明已将榨菜运到被告所在地。第四组、验货单、运费收据、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所支付的运费及原告在涪陵购买榨菜的事实。第五组、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当时被告收到原告榨菜85.9吨。第六组、差旅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因追要该货款所花的费用。第七组、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方人员的笔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送的货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被告陈州酱菜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榨菜,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被告收到的榨菜是陶安平的榨菜,该榨菜款已经结清。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书面材料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原法人代表人李勇与原告信息来往记录,证明榨菜是陶安平供应的。陶安平与李勇的录音材料证明榨菜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组、被告的帐目。证明目的:榨菜款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州酱菜公司与陶安平原系榨菜供货商。2012年初,原告经陶安平介绍、于2012年1月7日至11日,原告向被告供榨菜共计85.9吨,由被告方原抓生产的负责人王学彬岀具了收条。当时约定榨菜价格为每吨1450元。合款124555元。被告收到该批榨菜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榨菜款,该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条。剩余9455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时,被告以将该笔货款支付绐陶安平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5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追要该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本院认为:王学彬系被告抓生产的负责人,给原告出据的榨菜数量收据,属职务行为。原告持有该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被告收到的榨菜是陶安平的榨菜,该榨菜款已经结清。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方的收货条,且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三张原告收被告货款共计30000元的收款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提供两张汇给陶安平的汇款票据,该两份票据,无证据证明是支付原告85.9吨的榨菜货款。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陈州酱菜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4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承担。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