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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卓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452号原告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25层东座-2903。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玉卓,女,1986年6月9日出生,自述无业。原告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嘉贸公司)与被告刘玉卓(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宝嘉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石峰,刘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宝嘉贸公司诉称:刘玉卓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11706号裁决书不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刘玉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刘玉卓辩称:德宝嘉贸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德宝嘉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玉卓称其2013年5月入职,担任总经理助理。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6月工资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7月、8月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形式一次性发放的,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后因个人原因离职。经核实,德宝嘉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刘玉卓进行过银行转账。德宝嘉贸公司称该转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刘玉卓私人之间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但其未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刘玉卓转账并非工资的主张提供证据。刘玉卓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706号裁决书,裁决:德宝嘉贸公司支付刘玉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德宝嘉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德宝嘉贸公司虽主张与刘玉卓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刘玉卓进行银行转账,原告虽解释为是个人之间的私事,与其公司无关,但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德宝嘉贸公司与刘玉卓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出勤情况均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德宝嘉贸公司未就刘玉卓的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刘玉卓主张的工作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德宝嘉贸公司应向刘玉卓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玉卓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德宝嘉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赵敏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