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白中玉、王程与赵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中玉,王程,赵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白中玉,男,生于1956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王程,男,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斌,男,生于1963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白中玉、王程与被告赵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玉、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中玉、王程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十万元整,承诺尽早还清此款,并提供自己位于梓城国际房产一处作担保,谁知事后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十万元(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二原告,要求在二原告处借现金十万元,二原告为被告筹集资金共10万元,被告拿到借款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中玉、王程人民币拾万元,已房产证178**号作抵押借款人:赵有斌2012.12.18日。并向白中玉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自己位于文昌镇潼江路梓城国际的房产证交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二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借条、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二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向被告出借资金10万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偿还10万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偿还资金利息因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给付资金利息,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中玉、王程借款本金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