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与济南森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济南森特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远博(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华公司)与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份起至2013年底前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降酶灵胶囊、丹参舒心胶囊等药品,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909.75元。近期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1909.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1909.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询证函1份、药品销售明细1份。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药品表示感谢,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表示道歉,2014���4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因办案需要将我院明细账本56本及记账凭证396本调走,至今尚未归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法核实。第二,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不能支持。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济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原、被告建立买卖药品业务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单位货款1451909.75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1909.75元,被告主张济南市公安局因办案需要将单位的明细账本及记账凭证调走,无法落实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调走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明细账本56本、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记账凭证396本。被告承认2014年1月1日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药品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以济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为由主张无法核实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因济南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单位的明细账本及记账凭证均系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承认2014年1月1日之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1451909.7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支付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451909.75元。二、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自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45190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7元,由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