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继盛、张翠美与李奉友、王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盛,张翠美,李奉友,王德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马继盛,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受害人马某之父。原告张翠美,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受害人马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奉友,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德芳,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权平。原告马继盛、张翠美与被告李奉友、王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盛、张翠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永,被告李奉友、王德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盛、张翠美诉称,2014年6月27日,李某(系两被告之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埠时,与程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及鲁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系两原告之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与程某某达成协议,但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235593元减去交强险55000元=180593元乘以70%+55000元=181415元乘以30%=54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奉友、王德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受害人马某与其叔伯兄弟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日上午去被告家找李某玩,两被告也知道马某、马某甲去家里玩,两被告在外打工,由李某招待马某甲、受害人马某,下午四五点,马某甲及受害人马某让李某骑摩托车出去喝酒,两被告下班后回家看到摩托车没了,以为马某甲或受害人马某骑走了,见到李某不在家以为三人一起吃饭回来,直到晚上九点左右被告打了一个电话,电话另一头不知道是受害人马某还是马某甲接的,说马某甲在泰安有房子,让李某住在泰安第二天回去,到了第二天早上李某仍未回家,被告又打电话询问,马某甲回复李某及受害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首先,马某作为一名成年人,让无驾驶证又未成年的李某驾驶摩托车出行是致马某和李某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其次马某和李某喝酒后在夜半时分让李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回家是错误的,马某做为成年人应对李某喝酒进行劝说而非任其所为。我们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李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埠时,与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及鲁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逸,于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马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马继盛、张翠美系受害人马某的父亲、母亲。受害人李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奉友、王德芳系受害人李某的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继盛、张翠美与程某某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与被告李奉友、王德芳未能达成协议,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与程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李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马某死亡,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系受害人马某的父母,系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两原告按照30%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违背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李某不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李奉友、王德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受害人马某死亡,原告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马某的损失共计235593元。扣除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应先承担的55000元(110000元÷2人),余款180593元(235593元-55000元)被告应按照30%赔偿即5417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奉友、王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继盛、张翠美因马某死亡的损失54177.9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被告李奉友、王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