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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清海与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海,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张清海,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高杰、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坂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海与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宿舍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054.74平方米),不予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赠与等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444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高杰、王燕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魏明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杨世成,账号,开户行:泉州农商银行鲤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为证,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2月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无果。原告放弃对魏明权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责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也从未收到该笔200万元借款;2、被告不认识杨世成,更没有指定借款汇入杨世成的账户;3、从《借条》上看,魏明权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应该清楚该笔借款的真实情况;被告加盖公章,而“魏明权”是签字,此前魏明权是被告的隐名股东,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魏明权串通谋取被告财产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动放弃对魏明权的起诉,被告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应追加魏明权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4、如《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确为魏明权所签,杨世成的银行账户为魏明权指定汇款账户,则魏明权已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申请追加魏明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准许;3、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该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关联,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1、2012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魏明权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魏明权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委托财务人员吴冬陵向被告汇款,有《借条》以及委托汇款书为证;2、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必要追加魏明权为本案被告;3、本案借款事实没涉及犯罪,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相应的鉴定结构鉴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4、厦门银行个人网银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5、汇款委托书及吴冬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吴冬陵将本案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前魏明芳是被告的总经理、股东,魏明权与魏明芳系兄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也不认识杨世成;4、对证据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确认吴冬陵的真实性,原告应当申请吴冬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1、魏明权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流向;2、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体现本案借款的款项,原告认为魏明权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却没有查明魏明权的身份,存在诈骗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鉴定意见书仅是倾向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1、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明权系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出具该份审计报告的机构无资质证明,且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该份借款协议书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借条》主文的形成的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定送检《借条》原件借款人落款处所盖“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借条》原件借款人落款处所盖“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形成于正文手写字迹之后。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检材印文为红色印油所盖,印油量适中,有盖印搓动痕迹,部分字迹因盖印搓动出现重影,部分笔画缺失,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可以认定的依据不足,但该司法鉴定意见却认为倾向认定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显然错误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在接受鉴定委托时,曾以不能鉴定为由退回,因二家鉴定所均有鉴定资质,有理由怀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客观性;2、盖印条件差,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且笔画有缺失,无法充分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足以造成所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反。虽然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有一定量的相同特征,但这也是伪造印章的一种普遍水平,现在的科技完全可以做到。借条的公章盖得模糊和故意用大量印油覆盖了大部分细节特征,掩盖了盖章清晰的情况下显示更多的不同细节特征,这恰恰说明公章是伪造的;3、鉴定意见是倾向认定,这说明鉴定人根本无法作出明确的意见。既然是不明确,仅仅是倾向认定,就不排除有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可能。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吴冬陵进行调查核实,吴冬陵向本院陈述其系原告所开办的泉州市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0万元系张清海的款项,由其经手通过其银行账户按《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给杨世成。对于吴冬陵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借款过程,但可以看出本案借款是魏明权一手操作的,应当追加魏明权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借条》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该《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予以认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对吴冬陵本人进行核实,其本人认可200万元款项系原告所有,由其经手汇给《借条》上指定的杨世成的银行账户,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清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魏明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同时注明:“汇入账户:杨世成泉州农商银行鲤城支行账号”。同日,原告委托吴冬陵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00万元汇入杨世成在泉州农村商业银行鲤城支行的账户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厦门银行个人网银汇款凭证、吴冬陵的询问笔录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该《借条》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上对魏明权承担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明权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要求魏明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魏明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主张本案涉及魏明权诈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魏明权涉嫌诈骗,也是被告与魏明权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清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7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488.35元,均由被告泉州威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郭毓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XX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