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与曾恕玉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曾恕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认定楼一层东侧。负责人张金霞,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恕玉,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以下简称牡丹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曾恕玉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张寒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被上诉人曾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恕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曾恕玉在牡丹园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20200024231660。后曾恕玉经常使用该卡存款和支取。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30分,曾恕玉到王府井金街支行办理业务时,得知该卡已被挂失,且卡内10多万元存款几乎被全部取出,仅余78.85元。经海淀区警方调查,曾恕玉卡内147198元存款被人伪造证件在紫竹桥支行冒名取走并已挥霍。牡丹园支行对此存在检查不严过错,故曾恕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牡丹园支行返还曾恕玉存款本息147977.82元;2、牡丹园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牡丹园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牡丹园支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认真进行审核,履行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曾恕玉名下借记卡被冒名挂失并取走款项是她自己的过失,其居民身份证和密码信息泄露,导致伪造行为。银行卡的挂失是在紫竹桥支行,当时犯罪分子带另一女子(与曾恕玉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照片相似),提供了完备的手续。牡丹园支行对来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是一致的。犯罪分子掌握了曾恕玉的居民身份证号、密码等相关信息,是曾恕玉自己的过错,牡丹园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曾恕玉在牡丹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借记卡、银联卡),卡号为6222020200024231660。牡丹园支行留存了曾恕玉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影印件,记载:姓名曾恕玉、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82年10月3日、住址福建省将乐县某房屋、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书第二页第三联载明:“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申请开立牡丹灵通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本人已阅读风险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曾恕玉在开户申请书上签名,牡丹园支行加盖公章。2012年1月14日,有人将曾恕玉的上述牡丹灵通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桥支行(以下简称紫竹桥支行)办理了挂失及换卡,在紫竹桥支行的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显示:挂失方式为正式方式,卡号为6222020200024231660,户名为曾恕玉,证件类型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证件失效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启用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是否重置密码为“否”,挂失申请人曾恕玉,挂失原因丢失,密码挂失为否,处理结果为挂失换卡6222020200091660379,客户签名:曾恕玉,银行意见:同意。紫竹桥支行办理该笔业务时留存的是来人提交的一张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影印件,记载:姓名曾恕玉,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82年10月3日,住址福建省将乐县某房屋,2005年3月15日签发、有限期限10年,编号×××。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对来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是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与反馈的照片核对相符,与反馈的签发机关核对相符。后有人利用户名为曾恕玉、卡号为6222020200091660379的借记卡,先后支出款项147198元。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对李新宇进行讯问时,李新宇讲到:“2011年10月中旬,我与一个叫曾恕玉的女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当天我俩就见面交朋友。2012年1月初,我当时因为要钱去参与赌博,就打起了曾恕玉的钱的主意。我知道曾恕玉的工商银行里有钱,这是曾恕玉自己告诉我的。银行卡的密码是821010,也是曾恕玉告诉我的。这样2012年1月初,我在社会上花150元伪造了曾恕玉的一代身份证,准备到银行假冒曾恕玉骗取曾恕玉的钱财。2012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带卢媛(李新宇称该人长相和口音与曾恕玉相似)来到海淀区紫竹桥东北角人济山庄中国工商银行内,由卢媛持我伪造的曾恕玉的身份证假冒曾恕玉补办了一张银行卡。补卡后我直接在柜台从卡里取出人民币10万元,又在自助提款机取了2000元,第二天又在商场购物刷卡消费了16000元,后又在自助提款机上提现20000多元,总共是147000元。伪造的是曾恕玉第一代身份证,用的是曾恕玉的照片,交朋友时曾恕玉给的。”2012年9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对李新宇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8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李新宇于2012年1月1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紫竹桥东北角中国工商银行内,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曾恕玉(女,29岁,福建省将乐县人)的居民身份证补办银行卡后,从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48000余元。赃款已挥霍。……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新宇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50.33元(清单另附)”。所附退赔清单记载:“……7、曾恕玉148257.3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该案退赔事项由朝阳法院执行局予以执行,尚未有执行结果。以上事实,有曾恕玉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牡丹灵通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朝阳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843号刑事判决书、曾恕玉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影印件,牡丹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身份证核对结果、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现场审核确认卡、曾恕玉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影印件,该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恕玉在牡丹园支行设立了存款账户,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牡丹灵通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曾恕玉有权享受牡丹园支行提供的各项银行借记卡的功能性服务,如交易或支付等,但需遵守借记卡使用规程,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和密码。牡丹园支行应保障曾恕玉的存款安全及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先是曾恕玉办理的第6222020200024231660号牡丹灵通卡在紫竹桥支行被犯罪分子非法挂失并更换为第6222020200091660379号新卡,后是曾恕玉的存款陆续被犯罪分子利用新卡通过紫竹桥支行柜台支取、在商场商户POS机上消费支出和在ATM机上提取。紫竹桥支行在办理原卡挂失及更换新卡事项上有过错,具体表现在:第一,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查来办理挂失换卡人出示的证件是否为有效证件。“卢媛”出示的居民身份证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其上注明的公民身份号码是18位,而非15位,注明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按照我国在2003年6月28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4年1月1日之后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应该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两代居民身份证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作为经常接触、审核居民身份证的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两处疑点应该引起其注意,从而提高警惕性,出于充分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角度再作进一步地核实,而不是仅简单核对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某些信息无差错就予以办理;“卢媛”出示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为10年,即2015年3月15日失效,而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在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上注明证件失效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这是何时间不得而知,也反映出工作人员没有作认真地核查。第二,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辨识来办理挂失换卡的人。犯罪分子李新宇提到该人是其找来的“卢媛”,而非曾恕玉本人,工作人员经联网核查后得到曾恕玉本人清晰的头像照片,基于第一条的疑点,更应仔细与“卢媛”进行核对,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紫竹桥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曾恕玉的存款被盗取的基础原因。犯罪分子伪造的曾恕玉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其上信息均真实,并且使用的牡丹灵通卡密码也正确,说明曾恕玉没有妥善保管其身份信息及借记卡密码,对存款被盗取亦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曾恕玉办理的牡丹灵通卡系银联卡,故紫竹桥支行与牡丹园支行在办理挂失、更换新卡事项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紫竹桥支行基于此事项对曾恕玉所负责任应由牡丹园支行承担,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曾恕玉的存款损失数额,朝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148257.33元,曾恕玉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47977.82元,低于148257.33元,该院不持异议。对于该损失,牡丹园支行基于紫竹桥支行的过错行为对曾恕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相应赔偿。曾恕玉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牡丹灵通卡密码,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担部分损失。该院判令牡丹园支行赔偿70%,曾恕玉自担30%。牡丹园支行基于本案实际赔付的事实,代位取得朝阳法院在(2012)朝刑初字第184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向曾恕玉退赔的等额部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牡丹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恕玉十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二、驳回曾恕玉其他诉讼请求。牡丹园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加重了牡丹园支行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本案中,牡丹园支行对居民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外,还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联网核查,已审慎完成了审核义务。关于居民身份证号位数问题。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规定,18位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使用要早于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使用。综上,牡丹园支行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二、曾恕玉保管个人重要信息不当,被犯罪分子成功冒挂成功并导致金钱损失,系曾恕玉自身过错造成的,牡丹园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曾恕玉将诉争银行卡的密码泄露给犯罪分子,并透露给犯罪分子该卡内有钱。犯罪分子伪造曾恕玉的居民身份证使用的是曾恕玉本人照片,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证号、地址等相关信息均与曾恕玉本人的信息完全一致。故曾恕玉泄露密码等重要信息是导致其银行卡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恕玉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曾恕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曾恕玉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牡丹园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曾恕玉与牡丹园支行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牡丹园支行应当无条件保障曾恕玉存款的安全。曾恕玉的存款被犯罪分子取走,牡丹园支行存在过错。一、银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犯罪分子持有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但是银行对该居民身份证的详细信息并未进行严格审核。另外,银行并未核对实际办理银行卡挂失的人员是否为曾恕玉。二、曾恕玉从没有向犯罪分子透露过银行密码。即使没有银行密码,犯罪分子也能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请银行卡挂失,进而取走银行卡内存款。曾恕玉提供的相关信息仅是姓名、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等,此类信息属于个人普通信息,曾恕玉不具有法定的严格保守这类普通信息的法律义务,故不能因犯罪分子得到上述普通信息就认定曾恕玉存在过错。综上,曾恕玉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的责任应当由牡丹园支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恕玉在牡丹园支行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牡丹灵通卡,与牡丹园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牡丹园支行有义务在储户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应当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曾恕玉在2008年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时使用的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而犯罪分子2012年办理挂失和换卡时使用的是伪造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对于居民身份证不符、是否为曾恕玉本人办理挂失业务等,紫竹桥支行均未认真、谨慎审查,存在明显过错。鉴于紫竹桥支行与牡丹园支行在办理挂失、更换新卡事项上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故一审判决牡丹园支行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牡丹园支行的上诉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曾恕玉负担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牡丹园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