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明涛与潘可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宋明涛,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可桃,男.委托代理人:李广东,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明涛诉被告潘可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潘可桃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潘可桃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5月,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394925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49250元,并承担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虽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和收条,但实际收到借款为17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1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港币1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潘可桃于2012年12月14日向出借人宋明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港币117万元,港币归还按0.825汇率折算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6%,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潘可桃的朋友张烈支付,若到期不能归还或全部归还,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利息在原有基础上双倍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宋明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人委托朋友董增勇已通过网银转帐代收。另收到现金港币117万元。上述金额已全部收到,特次证明。2012年12月20日,基于同一理由,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8.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潘可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出借人宋明涛借款98.4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网银转帐方式,由借款人委托宋景伟代收,另48.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本人。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或全部归还,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自6月17日起按月利息6%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宋明涛借款人民币98.4万元,本人委托宋景伟网银代收50万元,本人收到现金48.4万元。上述金额已全部收到,特此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潘可桃于2013年5月22日向出借人宋明涛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月利息为6%。若到期不能归还或全部归还,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利息在原有基础上双倍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明涛借款130万元,其中网银转帐1222000元,收到现金78000元,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到,特此证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98.4万元,港币1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49250元(港币117万元,按汇率0.825计算折合人民币为965250元),并承担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步行街苏苑段*号楼**层的九套房屋,房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2.88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198.64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109.73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233.88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121.76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209.64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219.64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280.94平方米;***号,建筑面积为1119平方米,及该楼*层*室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号)、*层*室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层*室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层*号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层土地使用权证(庄国用***)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人大连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号)及路虎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辽***号)一辆作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交易单、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4万元、港币117万元(折合人民币9652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交易单、汇款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称实际收到借款170万元,从借条上看,款项交付为指定代收和现金给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已按借条约定,将部分款项通过网银和汇款方式支付给指定代收人。从被告当日出具的收条来看,被告表示已收到全部指定交付和现金给付的款项,符合交易习惯。现被告否认收到其他款项,与收条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请求,借款本金70万元和本金130万元、本金98.4万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已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可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涛借款394925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665250元(含港币117万元折合人民币96525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借款本金98.4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1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