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282号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10月生于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关系冷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相互信任体贴,直至2011年上半年原告思想有所变化,对妻子、女儿不像往常那样关心,甚至因为小事而大怒直至动手打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理由不实,实际上是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才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5月以后原告就没有在家住过。但女儿现在正处于青春期,且被告现在对原告仍然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若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则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征询女儿意见,若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生活费2400元,刘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门市一个,应依法分割。1995年在原石坪镇杏树村七队承包鱼塘14亩,2004年成立重庆利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扩大承包鱼塘约40亩,现由台商工业园开发,原告共得补偿费5815563元,应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原告是一名公务员,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一年有10余万元,原告一共工作了25年,总共收入250万元左右,平均每年所有开销约50000元,那么20年原告共有存款2000000元,应按原、被告和女儿各三分之一分配。2007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王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共计200000元,应依法分割。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9日在江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5月搬出居住至今,婚生女刘某乙现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居住。原告刘某甲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刘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房屋一套,登记于婚生女刘某乙名下99%的产权,但均未提供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现月工资收入4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4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刘某甲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刘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因现跟随被告唐某某生活,且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刘某乙健康成长出发,刘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为益。鉴于原告刘某甲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生活费1000元为宜,刘某乙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某主张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生活费2400元,刘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由刘某甲承担,但被告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房屋一套,登记于婚生女刘某乙名下99%的产权,但因未提供房地产权证,本案无法查清,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刘某乙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唐某某提出的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门市一个、承包鱼塘补偿费5815563元、存款2000000元、债权115000元、原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计200000元,被告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刘某甲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从2014年9月起,由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被告唐某某子女生活费1000元,刘某乙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