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申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唐恒新与许增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增强,唐恒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申字第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增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恒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可文。申请人许增强因与被申请人唐恒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连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增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工程是合格的。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工程总施工面积、总造价未查清。3、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59423元,但在申请人的不断催促下,被申请人仅支付了5万元,申请人在快要完成第四期工程(即粉刷工程)时,被申请人仍然未支付前期所欠工程款,申请人中止施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4、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施工费。原判决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29060元及5000元违约金。被申请人唐恒新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但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完成,粉刷工程也未完成,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并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到现在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继续施工被其拒绝,申请人违约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复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本案申请人许增强及被申请人唐恒新在原一审庭审陈述,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停工,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全部完工。故申请人许增强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507平方米,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申请人许增强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申请人许增强在施工过程中,因与被申请人唐恒新发生争议,导致建设工程未全部完成而施工停止。申请人许增强称系被申请人唐恒新未支付前期相应工程款,申请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施工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许增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许增强现要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许增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许增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增强的再审申请。(此面无正文)审判长 苏 震审判员 伏广超审判员 曹振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雨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