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晓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梅,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释放,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晓梅谎称能帮被害人游某购买到南京时尚莱迪广场2M001、2M007、2M018店面43年使用权,并以需要支付购房款、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游某共计人民币338万元。二、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曹某购买到南京时尚莱迪广场2M003店面43年使用权,并以需要支付购房款、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人民币108万元。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梅将骗得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抵偿个人债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晓梅���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晓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游某、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梅辩称,游某、曹某购买南京时尚莱迪广场店面使用权的合同系XX向其提供,XX带其实地看过欲购买使用权的店面,XX让其将被害人游某、曹某给其的钱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晓梅谎称能帮被害人游某购买到南京时尚莱迪广场(以下简称莱迪广场)2M001、2M007、2M018店面43年使用权,并以需要支付购房款、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游某共计人民币338万元。二、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曹某购买到莱迪广场2M003店面43年使用权,并以需要支付购房款、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人民币108万元。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晓梅将骗得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晓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晓梅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其对游某称自己认识人可以帮忙购买莱迪广场店面,游某就委托其办理。其带游某看了莱迪广场2M007店面,游某表示要购买,合同签订前游某向其支付了108万的转让费和5万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游某给其1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后其又介绍游某购买���迪广场2M001店面,合同签订前游某向其支付了160万的转让费和5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游某给其1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其还介绍游某购买莱迪2M018店面,游某支付给其40万元,游某共计支付给其338万元用于购买店面,并以其子游大林的名义签署合同。游某还介绍曹某委托其购买莱迪广场2M003店面,曹某支付给其108万元,其中98万元是转让费、10万元是好处费。所有的店面买卖合同和店面信息都是XX向其提供,XX称是帮莱迪公司经理严娟卖店面,XX不愿出面而由其出面与游某、曹某签署了三份店面买卖合同。游某、曹某支付给其的446万元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本人从未为购买店面的事情与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过。为了让游某、曹正林相信其并购买店面,其找宋某、王某甲冒充莱迪公司工作人员打电��、发信息给二人,让宋某冒充严娟的下属与游某、曹某签订合同。游某、曹某向其催要款项时,其谎称莱迪公司需要办理退款手续,并让宋某、王某甲继续冒充莱迪公司工作人员拖延时间。其曾让其父亲签署合同将星雨华府小区的房屋卖给游某、曹某,但该房产并非其所有。王晓梅经过两次辨认,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即为其所称的XX,在庭审中又否认杨某乙即XX。2、被害人游某、曹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短信,证明2012年4月,王晓梅自称在莱迪广场做店面中介,并介绍莱迪广场2M007店面给游某,称该店面是莱迪公司严娟经理转让,可以获得43年产权并由莱迪公司负责出租经营,游某每月可获2.6万元租金,转让价格为108万元、办理土地证10万元,还需缴纳5万元管理费。游某同意购买并支付124万元转让费转至王晓梅的银行账户。王晓梅又向游某介绍莱迪广场2M001店面,转让价格是160万元,办理土地证10万元,还需缴纳5万元管理费。游某同意购买并将176万元转至王晓梅的银行账户。王晓梅还推荐了莱迪广场2M018店面,并收取游某40万元转让费。游某向曹某介绍了王晓梅,王晓梅自称与莱迪公司严娟经理一起做店面投资并带曹某看店面,后谈好以108万元的价格购买莱迪广场2M003店面43年使用权,其中转让费98万元、好处费10万元。2012年7月15日,王晓梅、游某、曹某三人在天丰大酒店的一家茶社签订经营合同,游某以其子游大林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由一名被王晓梅介绍为严娟下属的宋姓女子送来,合同上加盖了莱迪公司、戴志恒的印章。一名自称严娟的女子在购买店面期间曾经电话联系过游某。游某曾要求至莱迪公司签合同,王晓梅称内部转让合同不方便在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游某、曹某一直没有收到房租,王晓���以种种理由推脱,宋小姐和严娟经理也多次通过短信表示店面已经转让给游某、曹某,公司会支付租金。游某、曹某到莱迪公司询问发现王晓梅签署的协议系伪造,王晓梅同意撤销合同并还款。二人多次催促王晓梅还款,王晓梅伪造已向其银行汇款的短信发至二人手机,王晓梅还委托其父王某乙将王晓梅位于星雨华府小区的房屋转让给游某和曹某,约定房屋过户当日,王晓梅派人冒充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称该房屋在民生银行做价格评估,无法提供房产证,游某至房产局查询发现该房屋并非王晓梅所有。王晓梅未偿还任何钱款。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晓梅朋友,2012年7月份,王晓梅让其冒充莱迪公司的严娟经理与王晓梅父亲的同事游某、曹某联系,王晓梅将编好的短信发至其手机上,其再转发给曹某和游某,短信的大致内容是莱迪公司正在办理退店面的事,让二人耐心等待。王晓梅称严娟是莱迪公司管理店面的经理,因为要退店面的事王晓梅不敢得罪严娟,就让其冒充严娟与游某、曹某联系。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系王晓梅摄影店的员工,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晓梅让其至莱迪广场的店面,并向游某介绍其系莱迪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王晓梅打电话给其称莱迪公司管理人员严娟约好与游某见面但临时有事,让其代严娟出面向游某解释一下。2012年7月15日,王晓梅对其称严娟有事不能出面与游某签合同,让其帮忙出面并自称严娟下属,后其出面并让游某、曹某签订了买卖莱迪广场店面的合同。在签合同之前,其按照王晓梅的指示打电话给游某确认店面信息,合同签订之后,游某、曹某找其催要房租,其让二人找严娟。冯某、万某等人曾至王晓梅经营的店面向王晓梅催债,王晓梅曾让其帮忙还钱给韩某、冯某、邰志军等人。其不认识名叫XX的男子也没有听王晓梅说过此人。5、证人冯某、杨某甲、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晓梅经孔某介绍认识冯某,2011年下半年,王晓梅自称与莱迪公司的管理人员合作投资莱迪店面,从冯某处借款100余万元,冯某通过其弟媳杨某甲、叶成林等人的银行卡将部分钱款转账给王晓梅,王晓梅偿还部分钱款后就无力还款,冯某和杨某甲曾多次催要欠款。2012年5、6月份,王晓梅转账给冯某五、六十万元,后将欠款全部还清。杨某乙是冯某的朋友,与王晓梅不认识,杨某乙在广州经商,没有在莱迪做过生意。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为XX,其在广州做房产中介,2007年以后就不常驻南京,2011、2012年其均没有去过南京,2013年6月曾到南京待了3、4天,其是冯某的朋友,其不认识王晓梅。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王晓梅父亲,游某、曹某系其以前的同事。王晓梅称可以找莱迪公司人员购买莱迪广场店面43年使用权,并称莱迪公司严娟经理要调走,想转让2-3套店面43年的使用权。王晓梅与游某、曹某商谈,后游某购买3套、曹某购买1套店面。2012年7月,游某、曹某因资金紧张要将店面退掉,王晓梅提出把自己位于星雨华府小区的房屋抵押给游某、曹某,其代表王晓梅签订了合同,后游某、曹某发现该房房主不是王晓梅。8、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丙系王晓梅的丈夫、王某丁系王某丙的父亲,王晓梅对王某丙称其与王某戊合作通过莱迪公司严娟经理低价拿莱迪店面再进行转卖。其于2012年6月得知游某、曹某二人向王晓梅购买了店面。王晓梅称与王某戊一起投资莱迪店面借了高利贷无力偿还,向王玉涛、王某丁的亲戚朋友四处借款,并将王某丁的房��抵押借款。王晓梅还欠冯某、单为民、杨某甲、张祥、张炜等人几十万至上百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欠款。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收条、还款计划、经营合同,证明2012年年初,王晓梅对其称认识莱迪公司管理层,能够低价拿到莱迪店面并转卖,让其出钱,王晓梅负责具体操作。2012年1月至2月,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到王晓梅指定的杨某甲等人账户的方式支付给王晓梅300余万元用于投资莱迪店面,其中有30万元用于投资莱迪广场2M007、2M018号店面。王晓梅给了其很多空白的莱迪广场租赁经营合同,其没有签字。后王晓梅曾经偿还王某戊部分钱款。其不认识名叫XX的男子也没有听王晓梅说过此人。10、证人万某、韩某、丁某、王某己、胡某、邰某、欧某和等人的证言某证明王晓梅以投资莱迪店面等为由向万某、韩某、丁某、王某己、胡某、邰某等人借款数万元至数十���元,向王某己、欧某和借款是王晓梅的公公王某丁出面,王某丁帮其儿媳向很多人借款。2012年5、6月,王晓梅曾向万某、丁某、胡某等人还款。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莱迪公司运营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店面的租赁与管理,莱迪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都是租赁店面的经营合同,租赁期最多不会超过十年,肯定不存在出售43年使用权的情况。王晓梅提供并让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所用合同的用词、格式等均不同,并非由公司提供。公司不存在向同一人租赁多套店面的情形,也没有一名叫XX的男子在公司倒卖店面。客户租赁公司店面需提供经营意向、身份信息等材料,通过审核后与公司签订合同,客户转让店面需到公司运营部报备并在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客户本人必须到场,并在公司位于洪武路正洪大厦16楼的办公室签署,客户在合同上签字后由公司员工将合同交至公司财务处盖章。12、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2月,王晓梅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向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的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晓梅多张银行卡等物品。14、调取证据通知书、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莱迪广场2M001、2M003、2M007、2M001店面在案发期间均由莱迪公司租赁给刘爱华、徐渠、俞剑等人经营。15、王晓梅、王某丙、冯某、张炜、万某、韩某、邰志军等人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游某、曹某转款至王晓梅银行账户的情况以及王晓梅将上述款项转款至其债权人账户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16、鉴定文书、莱迪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晓梅提供并让游大林、曹某签署的莱迪公司使用权经营合同上甲方“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戴志恒印”印文均非印章直接盖印形成。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署关于时尚莱迪店面43年使用权的合同,王晓梅提供的关于时尚莱迪店面2M001、2M003、2M007、2M018等店面的合同均系伪造。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晓梅于2012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晓梅出生于1981年12月25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晓梅提出的“购买时尚莱迪广场店面使用权的合同系XX向其提供,XX带其实地看过欲购���使用权的店面,XX让其用被害人的钱款先还债”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梅谎称能够低价购买莱迪店面并找人冒充莱迪公司工作人员、用伪造的莱迪店面经营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支付购买店面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文书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晓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被害人游某、曹某钱款的行为,被告人王晓梅辩称XX让其实施一系列行为,但未提供关于XX准确有效的信息和线索,经过辨认指出杨某乙即XX后又对该辨认结果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形,对其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五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晓梅退赔被害人游玉钊损失人民币338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正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