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燕午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燕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994号罪犯杨燕午,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燕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杨燕午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杨燕午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燕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3月,罪犯杨燕午获得奖励分138.9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三千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燕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燕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审 判 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