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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展鹏、许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1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展鹏,许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小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文,系铜川市印台区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尚斐,系铜川市印台区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所地:印台区延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121204-0。被告张展鹏,男,汉族。被告许云峰,男,汉族。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展鹏、许云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建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随社、代理审判员梁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小文、尚斐、被告张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展鹏以经营周转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整,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利率为8.74‰,该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许云峰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被告许云峰自愿承诺为被告担保,并且承担法律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且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贷款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张展鹏放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展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24457.44元(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许云峰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1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展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展鹏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为8.74‰,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2011年7月13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二被告许云峰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许云峰自愿为张展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2011年7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展鹏发放贷款50000元整;被告张展鹏辩称,同意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认同借原告50000元与利息16511.32元。担保合同是许云峰签的字。被告张展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许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展鹏以经营周转为由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整,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该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许云峰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2011年7月14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第一被告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催款回执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展鹏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合同及原告的诉求,原告借款正常期间的利息为5244元(8.74‰×12个月×50000元=5244元),逾期利息11267.32元(50000元×8.74‰/30天×(1+30%)×595天=11267.32元,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共计16511.3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许云峰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许云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云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展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利息16511.32元,共计66511.32元。二、被告许云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展鹏、许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审 判 员  刘随社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