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筑昆诉被告鲁海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筑昆,鲁海侠,刘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刘筑昆,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鲁海侠,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刘令,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原告刘筑昆诉被告鲁海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了刘令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筑昆,被告鲁海侠、刘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鲁海侠驾驶的云A83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鲁海侠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58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海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鲁海侠受雇于被告刘令,驾驶的车辆系渣土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雇主刘令承担。被告刘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鲁海侠系刘令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5月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288元、护理费3520元和伤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3年6月17日3时1分,在昆明市普吉路与学府路交叉口,鲁海侠驾驶的云A83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刘筑昆驾驶的云ADK7**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至两车损坏,刘筑昆受伤(经交警委托鉴定为轻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鲁海侠承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刘筑昆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刘筑昆转至昆明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禁止左足负重活动,手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分别来院复查,医师指导左下肢功能锻炼”。上述治疗期间刘令支付了急救费160元、门诊费919.7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6595.97元、转院交通费260元、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33353.18元。另,刘令还支付了刘筑昆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护理费3520元。三、2014年1月6日,经昆明医科学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筑昆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评定刘筑昆前期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评定刘筑昆择期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刘筑昆支付了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费600元,刘令支付了伤情鉴定费600元及三期鉴定费600元。四、鲁海侠驾驶的云A837**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及证明、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权就此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鲁海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鲁海侠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刘令,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刘令对该辩解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鲁海侠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刘令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210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236÷365×210=13368.66元。对于三期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营养期及护理期,因鉴定依据系地方标准,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刘令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出院时医嘱其左下肢禁止负重以及原告后期还需择期取出内固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后期的护理时间为60日,并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375÷365×60=5979.4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因复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6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600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并确定该鉴定费由被告刘令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修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摩托车的受损情况且原告也未对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举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案中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35948.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368.66元、护理费5979.4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0348.11元(误工费13368.66元、护理费5979.4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的5600元应由被告刘令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令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刘令直接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被告刘令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转院交通费及护理费其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筑昆人民币35348.11元;二、由被告刘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筑昆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刘筑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4.5元,由被告刘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