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谏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与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商初字第81号原告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片区纬一侧。法定代表人陈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仓区新碶明州西路596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4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柳。原告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截止到2014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73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32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屏蔽电源线。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28732.25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120732.25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结欠128732.25元,虽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8000元,尚欠的120732.25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12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7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价款120732元。二、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7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镇江苏南通信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08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卫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亚苏(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