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韦兆峰与李朝彬、李永胜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兆峰,李朝彬,李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韦兆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尊峰,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兆峰诉被告李朝彬、李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峰、被告李朝彬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永胜委托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兆峰诉称,自2009年3月起,韦兆峰、李朝彬、李永胜在新疆石河子市合伙做钢筋加工生意,所谓加工钢筋就是工地送钢筋给加工方,由加工方将钢筋调直有结余部分(变长部分)的钢筋就是加工方的加工费,至2011年底合伙加工钢筋结余款项为596550元,韦兆峰应分得198850元。李朝彬、李永胜在韦兆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私分,韦兆峰得知后多方面与李朝彬、李永胜调解未果。为维护韦兆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李朝彬、李永胜返还韦兆峰应得款198850元;二、诉讼费由李朝彬、李永胜承担。被告李朝彬辩称,韦兆峰、李朝彬、李永胜是合伙关系。三人在2009年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结算。韦兆峰主张证明中的596550元是纯利润,但不是2010年的纯利润,它包含2010年之前的利润,也包含2011年的利润,其中也包含了已付给韦兆峰80000元清算费。韦兆峰提供的证明中的1至4项中,1、4两项是2011年的账目,2、3两项是2010年的账目。但都不包括在596550元中。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永胜辩称,首先,韦兆峰、李朝彬、李永胜是合伙关系,但合伙帐务并不是每年清算,也未最后算帐,属于账目不清,因此,李永胜认为合伙人之间应该先清算后才能分配财产。其次,韦兆峰提供的证明中李永胜并未签字,如该证明中1至4项记载了李朝彬、李永胜分担的债务,但每人分担比例并未显示。再次,韦兆峰提供证明中的1至4项也包含2010年合伙之间的债务,但并未在596550元中扣除。最后,韦兆峰在2010年9月就退伙了。故596550元不应由韦兆峰、李朝彬、李永胜三人来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李永胜、李朝彬及第三人孟超在新疆石河子市合伙经营钢筋加工生意,所谓加工钢筋就是工地送钢筋给加工方,由加工方将钢筋调直拉长,结余部分(变长部分)的钢筋就是加工方的加工费。后孟超退伙。2009年3月,韦兆峰入伙与李永胜、李朝彬共同经营钢筋加工生意。2010年9、10月,韦兆峰离开新疆石河子市。2011年10月29日,李朝彬、案外人闫文、李广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自2011年10月27日李朝彬和李永胜所有账目已清1、注:朱宁峰项目和龚小明项目所有单据被李永胜拿走账目与李朝彬无关。2、注:孔宪军项目如要钢筋李朝彬和李永胜一人一半还给孔宪军。3、郑选民项目钢筋由李永胜还给项目。4、李普坚项目钢筋由李朝彬还给项目。5、2010-2011年去掉2010年分钱共余948140元减去2010年结余钢筋596550元等于351590元在减去2011年4月至9月份的开支175213元等于2011年共挣钱176359元再加上2011年绿青房产欠厂钢筋4.914吨和机器厂欠厂钱15266元、在加上要加工钢筋费40000元和10000元欠厂钱注:2011年加工厂净挣以上这么多钱。欠条以分清互不牵扯、加工费就要回40000元以分清、以后与李朝彬无关。此单二份分账人:闫文分账人:李朝彬中间人:李广勤2011年10月29日”另查明,闫文又名闫玉文,系李永胜之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韦兆峰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韦兆峰与李朝彬、李永胜系合伙在新疆石河子市做钢筋加工生意,其自认加工钢筋就是指工地送钢筋给加工方,由加工方将钢筋调直拉长,结余部分(变长部分)的钢筋就是加工方的加工费。该经营方式加工出的钢筋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其从事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该经营收入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对韦兆峰要求李朝彬、李永胜返还其合伙钢筋款198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兆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韦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