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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甫某某诉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某甲,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甫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康某,女,缅甸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甫某甲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共同生育一女甫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后经常吵闹,1995年12月被告带着女儿去缅甸木姐后就再没有回来,也无法联系。现双方分居已有19年,夫妻感情破裂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被告康某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共同生育一女甫某乙。1995年12月被告带着女儿去缅甸木姐后就再没有回来,也无法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95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甫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甫某甲与被告康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甫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李同法审 判 员  包广科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亿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