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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唐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堆放碎石堵住其通行的道路,遂持锤子砸被告人刘某甲正在修建的房屋墙壁,被告人刘某甲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刘某甲持木棒将唐某某的腰部等处打伤,致被害人唐某某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40%,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白仓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7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的丈夫刘某丙系同胞兄弟,均系邵阳县白仓镇石脚村村民,两家系前后屋邻居,因石脚村的房屋地基问题多年来两家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唐某某见其平常通行的道路上堆放有碎石影响其通行,就问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是他堆放的,被告人刘某甲称自己不知道,唐某某遂持铁锤砸被告人刘某甲正在修建的房屋墙壁,被告人刘某甲进行阻止,而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棒将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左侧被打伤,致被害人唐某某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40%,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其带至白仓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万元(含已支付的1.35万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下午6点多钟,他看到刘某甲家旁的路上堆着石头影响她家的出行,就问刘某甲为什么要拦到路,刘某甲讲不晓得,并讲不准她家从这条路走,她讲那就从原路走,因原路被刘某甲家修了房子,她就拿铁锤砸原路的墙壁,刚砸了两下,刘某甲就拿着一根木棒冲过来讲,“你还砸我墙”,说完就用木棒打她脑壳一下,又打她的左肩、左腰和左臀部五六下,她倒在地上,就爬到刘某乙家,刘某乙就要人把她送到医院;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他经过刘某甲正在修的房子,看到唐某某拿着锤子在砸刘某甲正在修的房子后墙,就劝她不要砸了,浪费力气,然后他就回家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唐某某来到他家,头上有血迹问她也讲不出话,他就和他侄媳送唐某某去医院了;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他弟弟刘某甲是隔壁邻居,他住后面,刘某甲住前面,中间隔有一条路,两家因为此路的归属吵了十多年,2014年4月16日晚上,他接到唐满乐的电话讲他老婆在家被弟弟刘某甲打伤了,他到医院时,医生讲他老婆肋骨被打断,肺部受到挫伤,伤势还蛮重;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左侧被打伤,致被害人唐某某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40%,构成轻伤一级;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口头传唤至白仓派出所,在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无反抗;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思佳 来自: